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
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盛路东侧镇河塔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被告***,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9200元(其中保修金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469元(29200元×3.5%÷365天×1239天,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32669元;2.判令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住宅项目发包给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鹏程公司将承包的宁东的鹏晨财富家园9#、14#、15#商网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贴大理石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7年11月份工程完工,但被告却没有全额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欠款金额89200元,保修金1万元。2018年2月7日经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鹏晨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尚欠292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鹏晨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因为宁东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所以欠款的事情已经是被正规处理了。当时原告给劳动监察大队出过一份承诺书,说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所以我认为欠付的钱已经由鹏晨公司和劳动监察大队付清。上一次的法庭上鹏晨公司已经承诺其与宁东管委会建9#、14#、15#是合作关系,所以这笔钱有可能是他们未通过我将这个钱已经支付了。
鹏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鹏晨公司对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首先,被告鹏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即其并非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财富家园9#、14#、15#商网工程贴大理石劳务部分,则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鹏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鹏晨公司仅是案涉财富家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发包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鹏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盛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根据原告自认事实其应系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机械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而在本案中,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在施工过程中投入过材料、机械。根据原告自认事实其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了人工工资。故其应系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追索人工工资的仅能向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盛业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及商业楼建设发包给鹏晨公司,鹏程公司将承包的鹏晨财富家园住宅9#、14#、15#商网工程项目分包给***,***又将其中贴大理石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7年11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鹏晨财富家苑9#14#15#楼工程结算鹏晨财富家苑9#14#15#楼贴大理石和抹楼梯班组人工工资捌万玖仟贰佰元整(89200元整)***2017年12月6日”的结算单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在财富家苑9#14#15#楼贴大理石抹楼梯保修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保修期至2018年6月30日没有任何问题退保修金,如果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2017年12月6日”的证明一张。2018年经被告***同意,由被告鹏晨公司代***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4860元,2018年2月7日经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被告鹏晨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5120元,尚欠292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被告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适用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证据及各方当庭自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现尚欠付原告***劳务费2922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对被告***辩称的依据原告签署的“承诺书”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鹏晨公司、盛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9200元的诉请,因被告鹏晨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被告鹏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9元(此利息系自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依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应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9200元;并以2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