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367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被告***、被告鹏晨公司及盛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晨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保修金24000元,合计9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320元(97000元×3.5%÷365天×1217天,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108320元;2.判令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盛业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住宅项目发包给鹏晨公司施工,鹏晨公司将承包的宁东的鹏晨财富家园9#、14#、15#商网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将其中水暖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7年11月份工程完工,但被告却没有全额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欠款金额302113元,并扣留质保金24000元,质保期后支付。2018年2月经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鹏晨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现欠原告人工工资73000元、保修金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鹏晨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盛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属实,但是结算单出具后,原告拿着结算单去了宁东劳动监察大队,经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鹏程公司具体支付原告多少钱怎么支付的我不清楚,尚欠的劳务费我也不清楚;我确实扣了原告保修金,但是保修金的数额我记不清了,当时是依据我与鹏晨公司的合同扣留的原告保修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但是鹏晨公司并未给我退还该部分保修金,如果鹏晨公司将该部分保修金退还给我,我就给原告退保修金。
鹏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鹏晨公司对其承担欠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鹏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即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从***处承包了案涉财富家园9#、14#、15#商网工程水暖劳务部分,则其合同相对方是***,而非鹏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费,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性。其次,鹏晨公司已依约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且鹏晨公司仅是案涉财富家园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在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另案中,贵院依法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696号生效判决,已判定鹏晨公司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负有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鹏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盛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鹏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盛业公司将宁东镇鹏晨财富家园1#-2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发包给鹏晨公司系合法发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因宁东管委会未依约向盛业公司支付拆迁安置房回购款,现盛业公司暂无工程款支付能力。综上,原告要求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盛业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工程发包给鹏晨公司进行施工,鹏晨公司将其承包的鹏晨财富家园9#住宅楼及14#、15#商业楼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水暖劳务部分交由***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7年11月19日,***就下欠302113元劳务费向***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宁东财富家苑9#楼、14#15#商网结算单宁东鹏晨财富家苑9#住宅、14#15#商网水暖工班组共欠人工工资叁拾万零贰仟壹佰壹拾叁元整(302113元整)***2017年11月19日”。***自认,出具结算单当日,其扣留***质保金23896元。后经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鹏晨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代***支付***劳务费185808元、于2018年2月7日代***支付***劳务费51260元,下剩65045元未付。保修金亦未退还***。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结算单、(2020)宁01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资表、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照片、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鹏晨公司提交的(2021)宁01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其承包的鹏晨财富家园9#住宅楼及14#、15#商业楼工程中的水暖劳务部分交由***负责,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约提供了劳务,***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出具结算单后,鹏晨公司代***支付***劳务费共计237068元(185808元+51260元),***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要求***支付其劳务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65045元(302113元-237068元)予以支持。***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对***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扣留其质保金24000元,但其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质保金数额本院以***自认的23896元予以确认。因鹏晨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鹏晨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及质保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业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要求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欠付款项88941元(65045元+23896元)为基数,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45元、质保金23896元,合计88941元;并以88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宋玉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