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
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
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
原告***与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杨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鹏晨公司、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9091.37元及利息192609.1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请求判令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9日,被告鹏晨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鹏晨公司将其承建盛业公司发包的位于宁东镇鹏晨财富家园4#住宅楼和16#、17#、18#商业楼的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暖工程(不包括电梯工程、进户门、单元门、商业房门及可视对讲、商网外挂石材、石材下保温)分包给原告施工,括号内被告指定专业队伍制作安装给原告此项结算费2%的配合费;2.建筑面积11923.88㎡,最终结算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3.合同计价依据:《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企业及工程取费类别:11层二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24层及25层为类企业二类工程取费,商网以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合同总价款按预算价下浮3%暂定;4.管理费2%;5.工程竣工资料呈送市建设局档案馆备案,取得验收合格证30日后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期满一年返还装修保证金,第三年返还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供热保修金,第六年返还屋面防水卫生间保修金)。合同还对质量安全、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6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在施工验收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将已下浮的3%预算价又重复下浮3%。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合同约定计价方法以21584725.61元下浮3%确定工程总价款,即20937183.84元。此款项扣除被告提留自建的电梯工程、进户门等工程项目价款2679583.84元后,加上被告应付的配合费124899.84元、弱点压管费及基础土方级配料处理费6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42599.74元。2018年2月初,被告以代扣税金、管理费、资料费、抵顶房屋支付农民工工资、代付分项工程款等事项为由,强行下账15318305.87元,仅给原告付款965102.5元。对下欠工程款2159091.37元(包含质量保证金922130元),被告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鹏晨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442599.74元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7611239.44元。鹏晨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鹏晨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1月20日,经鹏晨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扣除鹏晨公司另行分包施工的电梯工程、进户门、单元门、商业房门及可视对讲、商网外挂石材、石材下保温等工程价款2679583.84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7611239.44元,鹏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318305.87元,扣除保修金931417.36元,管理费372566.94元,资料费23846.76元,加上原告配合费124899.74元,弱电压管费及基础土方及配料处理费6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鹏晨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50002.25元。被告向原告给付配合费124899.74元,弱电压管费及基础土方及配料处理费60000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确认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7611239.44元,否则配合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鹏晨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上述结算作出后,鹏晨公司代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850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102.5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99.75元,合计1150852.25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金的返还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期满一年返还装修保修金,第三年返还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供热保修金,第六年返还屋面防水卫生间保修金。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直至2021年7月28日装修保修期才届满;2023年7月28日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供热保修期才届满;2026年7月28日屋面防水卫生间保修期才届满。故案涉工程所有项目均仍在保修期内,未达到保修金付款条件,案涉工程保修金931417.36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鹏晨公司已超付工程款850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鹏晨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主张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2015年,被告鹏晨公司将鹏晨财富花园4#住宅楼、16#-18#商业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结合本院对鹏晨财富花园4#住宅楼、16#-18#商业楼业主及物业走访了解,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起盛业公司办理业主入户手续。证据3.财富家园工程存在的问题单、证据4宁东鹏晨财富家园各施工单位人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小区Ⅱ标段-4#住宅楼工程预算书》、《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小区Ⅰ标段-16#商网工程预算书》、《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小区Ⅰ标段-17#商网工程预算书》、《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小区Ⅰ标段-18#商网工程预算书》,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
鹏晨公司、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由盛业公司发包、鹏晨公司承建,2018年鹏晨公司将鹏晨财富家园4#住宅楼和16#、17#、18#商业楼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鹏晨财富家园款项支付表,能够证实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鹏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收条,能够证实2018年1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鹏晨公司4#楼工程款184899.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维修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鹏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鹏晨公司将其承建盛业公司发包的位于宁东镇鹏晨财富家园4#住宅楼和16#、18#商业楼转包给***施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上各项内容包含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暖工程(不包括电梯工程、进户门、单元门、商业房门及可视对讲、商网外挂石材、石材下保温)。工程价款采取单价合同,4#住宅楼,建筑面积10420.6平方米,单价1680.85元/㎡,总价17515465.51元;16#商业楼,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单价1745.28元/㎡,总价943323.84元;18#商业楼,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单价1824.66元/㎡,总价1049909.36元,合计总价为19508698.71元,结算以房管局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期满一年返还装修保证金,第三年返还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供热保修金,第六年返还屋面防水卫生间保修金。同时合同对计价依据、工程工期、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鹏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鹏晨公司将其承建盛业公司发包的位于宁东镇鹏晨财富家园17#商业楼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上各项内容包含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暖工程(不包括电梯工程、进户门、单元门、商业房门及可视对讲、商网外挂石材、石材下保温)。工程价款采取单价合同,17#商业楼建筑面积386.88平方米,单价2068.78元/㎡,总价800369.61元,最后结算以房管局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期满一年返还装修保修金;第三年返还电气、给排水设备、供热保修金;第六年返还屋面防水卫生间保修金,同时合同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7年7月,被告盛业公司开始办理案涉工程业主入住手续。2020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2018年1月12日、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2018年1月20日,被告鹏晨公司向原告***出具鹏晨财富家园款项支付表,载明“施工方***,楼号4、16、17、18号楼,建筑面积合计11923.38㎡、提出后总价合计17611239.44、保修金931417.36元,…已支付15318305.87元,总下欠1150002.25元。”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1月31日,被告鹏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899.75元、965102.5元、合计1150002.25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鹏晨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鹏晨公司处承包鹏晨财富家园4#住宅楼和16#、17#、18#商业楼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暖工程。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该两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鹏晨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根据被告鹏晨公司提交的支付表载明,2018年1月20日双方结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611239.44元,扣除保修金、管理费、已支付款项等,下欠工程款总额1150002.25元,***对此予以签字认可。对双方已结算的建设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31日,被告鹏晨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102.5元、184899.75元,合计1150002.25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就双方结算协议(2018年1月20日支付表)中下欠工程款1150002.25元,被告鹏晨公司已支付完毕。
关于工程保修金。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亦为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保修金及保修期限作出约定,为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应予以承担质保责任。工程保修金本院参照合同内保修金约定条款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小区4#、商业楼16#、17#、18#,自2017年7月,盛业公司开始办理业主入住手续。为此,竣工日期以开发商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7年7月为竣工日期。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保修金约定,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装修保证金,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供热保修金质量保期已过,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屋面防水卫生间质量保修期未满六年,对此保修金返还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支付表)中载明保修金合计931417.36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保修工程项目份额,为此,对已满保修期限的施工项目按保修金70%,即651992.15元(931417.36元×70%)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鹏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取费标准计算合同总价款,将下浮3%的预算价又重复下浮;同时被告鹏晨公司强行下账15318305.87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均签字确认。2018年1月20日双方达成最终协议,被告鹏晨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协议内约定下剩工程款。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以年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利息为25101.69元(651992.15元÷2×3.85%×2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利息为28196.42元,[651992.15元×(3.85%÷365天)×410天],利息合计53298.11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鹏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以工程款651992.15元、利息53298.11元予以支持,2020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65199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鹏晨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1992.15元、利息53298.11元,合计705290.26元;2021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651992.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4元,由原告***负担17932元,由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条释义案例53篇裁判85011篇期刊5篇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等强制措施;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搜查住所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