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5799号
原告:**财,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被告***、被告鹏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1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以上共计101718.2元;2.判令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签订《室内腻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宁东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小区9#、14#、15#商网工程室内腻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33元/m,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2018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尚欠88500元未付。另外,宁夏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宁夏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2018年1月9日,我给原告出具过一张结算单,金额是17万元。鹏晨公司代我向原告支付了133400元,还有32850元未付。另外17万元是整体的欠款,包含质保金。
鹏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鹏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鹏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即其并非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财富家园9#、14#、15#商网室内腻子工程,则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鹏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室内腻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将灵武市鹏晨财富家园9号住宅,14号、15号商网室内腻子交由**财负责完成的事实,予以采信,结算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结束后**财提交的王海录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腻子粉刷结束后,***与**财经结算,***尚欠**财劳务费17万元,后鹏晨公司代***向**财及其工人支付工资123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记录单,系**财单方记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工资表、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财提供的王海录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鹏晨公司只支付了123400元(王海录1万元未支付),不能证实支付了1334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盛业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鹏晨公司,鹏晨公司将承包的鹏晨财富家园9#住宅楼,14#、15#商业楼分包给***,***又将其中9#住宅楼,14#、15#商业楼商网腻子粉刷交给**财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向**财支付部分人工工资,下欠17万元劳务费于2018年1月9日向**财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鹏晨财富家苑9#楼14#15#商网结算鹏晨财富家苑9#楼14#15#商网腻子工班组人工工资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2018年1月9日”。后经过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鹏晨公司代***向**财支付劳务费123400元(工资表中王海录15000元只支付了5000元),下剩46600元未付。**财陈述另有质保金33270元冯学未予支付,因***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还欠付质保金,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将鹏晨财富家园9#住宅楼,14#、15#商业楼商网腻子粉刷交给**财负责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此欠付的劳务费***应当向**财支付。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晨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欠付的金额问题。在***出具结算单后,鹏晨公司代***向**财支付了123400元,下欠46600元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付款利息本院自**财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18.2元的诉请,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财支付劳务费46600元,并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财一次性支付劳务费46600元,并以4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财支付202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由原告**财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蒋 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