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大兴社区建禾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罗昌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郭晋宁,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追责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应当是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赔偿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与死者家属也没有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死者家属没有放弃对上诉人的追偿,因此,一审按照没有上诉人签字的调解金额计算赔偿不当,划分责任由上诉人承担80%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笠峰公司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笠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赔偿笠峰公司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笠峰公司与***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由***以公司名义参加中国人民银行西畴县支行营业用房维改项目(以下简称人行维改项目)的报名投标活动,代理期限至工程结束完毕之日止。2017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西畴县支行向笠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由笠峰公司负责人行维改项目,项目经理为曹国平。2017年5月4日,笠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人民银行西畴县支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营业用房的外墙翻新、屋面防水拆除重做、水电改造、内墙墙体拆除及支砌、一楼餐厅及卫生间改造,签约合同价为449319.24元。2017年5月5日,笠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签订后,***招募张武智等人对人行维改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5月29日,张武智在施工现场触电死亡。同日,***支付20000元给张武智的妻子柯昌焕,柯昌焕出具《借条》由***收执。2017年5月30日,***再次支付10000元给柯昌焕,柯昌焕出具《收条》由***收执。同日,在西畴县西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笠峰公司与张武智的家属柯昌焕、张文富、冯育玉、张金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笠峰公司赔偿张武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等共计580000元(包括***已付的30000元),未付的55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2017年5月31日,笠峰公司支付柯昌焕、张永富150000元,2017年7月25日再次支付200000元。笠峰公司因要求***支付其垫付的350000元未果,笠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在现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与笠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甲方(笠峰公司)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负责工程款的拨付,按工程总价的1.5%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代扣代缴有关部门的税费……”,第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若乙方(***)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挪用工程资金,使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除责成乙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有权停止其继续施工,另行安排项目部负责人”。第6条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乙方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账户后,按国家规定上税,乙方把税票交给甲方,甲方在3天内将款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协助甲方财物人员办理工程款拨付业务,不擅自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保证每一笔工程款均由甲方财务人员办理,拨入甲方公司账户。按工程总价的1.5%支付给甲方管理费用,由甲方财务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缴,如有增加工程量另外再计算”。第4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由乙方在交清国家有关部门的税费和甲方的管理费用后用其应得资金支付,自负盈亏”。第6条约定:“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重视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施工安全防护,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上述约定均明确笠峰公司与***之间虽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系人行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自负盈亏,与***方所称“工程是***以朋友的身份把工程谈妥以后拿给公司来做,管理费用是要提交给参与工程的公司的其他人员费用,比如说经理等公司的其他人员费用”不相符。***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管理和安全生产,尽管***没有资质,但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负责任。笠峰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正规公司,熟知国家关于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将其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借与无资质的***进行施工,也应当预见将工程由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施工可能引发的风险,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资质借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负责,但笠峰公司作为资质借出方,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向笠峰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对张武智死亡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张武智死亡的损失,在西畴县西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作为人行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张武智作为自己所施工工程的工人,应当对张武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未对笠峰公司与张武智的家属协议的各项赔偿金合计580000元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赔偿标准及总数的默认。对笠峰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应在自己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即***应返还的部分为350000元×80%=280000元。关于***认为其只是笠峰公司的职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张武智死亡的损失,也不知晓笠峰公司与张武智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也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相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给张武智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280000元;二、驳回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负担38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还查明:死者是在上诉人工地做工完成收工具的时侯被变压器触电死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4项规定,施工过程中若乙方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负。上诉人的工人在施工过程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从对内对外两法律关系来认定,发生于外部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出现,比如涉案中产生的死者的赔偿费用应当首先由公司来承担赔偿,公司赔偿后其可以根据公司内部规章或管理规定予追偿,这就形成了对内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挂靠关系与公司形成了内部管理上的法律管理关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4项“施工过程中若乙方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负”的规定,公司对死者支付的费用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但前提是上诉人要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此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现已时过境迁,已无认定条件,对此,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对死者支付的赔偿费享有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对公司而言符合责任承担的主体。至于追偿费用的多少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少来进行承担。作为公司来讲,其接受上诉人挂靠经营,其知道挂靠中难免出现不同的事故,其应当做到最大限度风险防范意识,对上诉人在施工中进行安全检查等防范措施,因其未做到,由此而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上诉人来讲,其为施工中的直接实施者,更应当预见到施工中可能发生危险而及时采取安全排查措施,其也明知施工中要经过变压器的地方,有可能危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而未采取防范措施而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审划分的主次责任基本适当,但在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上略显过高,本院应予进行微调为:对于公司已支付给死者的35万元,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05000元,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24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略显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给张武智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280000元”;
三、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死者张武智的亲属赔偿费等款项35万元中的70%即24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承担6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文山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承担6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