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郭伟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圩镇。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锦,男,汉族,1974年2月2日,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第三条工程费用第四项“国土转证费用”中的总价“466400”元不是“劳务费用”,改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331087.62元所收款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资质问题及原审被告二的明确不追认,所以,案涉建筑工程承建合同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是,依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110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只花掉了768912.38元(凭票结算),因此,应该返还上诉人多余的331087.62元。一审认定《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第三条工程费用第四项“国土转证费用”的“466400”元为“劳务费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及“补充约定”从头至尾都没有约定国土转证费用为劳务费。实际上,合同书中的第三条工程费用部分“3至8项”均为第三方代收款的费用表,显然不是劳务费,其中第“4”项国土转证费用也是指的办证拟需要被收取的费用,该费用都是指政府部门拟要收取的,不是一审认定的所谓“劳务费”。所以,既不存在法定也不存在约定,何来的劳务费用一说,一审法院该认定理由是从何而来,实属荒谬!其次,实际情况国土转证也不需要劳务费。被上诉人基于签订了主体建筑承包合同,也就是《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中工程费用部分“1至2项”,其利润诉求指向为建筑工程合理利润,实际上在合同中的建筑部分约定的价格已经比市场价格偏高,而且,被上诉人并不是专门的代为办证机构,只不过因从事建筑行业而熟悉相关办证流程而已,合同中的约定“3至8项”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仅此而已!上面约定的总价均为第三方拟应收取的价格,特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一一在合同里第一页下面备注“费用说明”2:住建局保建包括质检站安全站建工办等住建部门收费,不含防雷和监理费用。该备注对不含什么费用进行了说明,也反映了其实“3至8项”的费用部分均为相关部门拟收取的费用,也就是说实际上并不存在劳务费一说。另外,从被上诉人实际的花费来看,也是与“3至8项”所列项目拟收取的费用基本相吻合的。各部门基本上都是按所列标准进行收取的,所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劳务费。最后,一审认定为劳务费用,太令人费解,逻辑上也不合啊。因为,综观《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中工程费用部分“3至8项”,一审法院单单认为第四项“国土转证费用”466400元为办证劳务费,那么,也应该“3至8项”后面约定的相关费用均应为劳务费,而该六项加起来的劳务费那是相当可观,超过一百多万,我不知道现实生活中代办证的劳务费能如此可观?甚至能与包工包料做一栋两千多平的厂房的造价向媲美,这怎么可能,逻辑上也说不过去啊,实在荒唐。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结合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1100000元,实际仅花费了768912.38元,所以,理应尚需返还上诉人331087.62元。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的信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们,但是现在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及原审被告二的不追认,致使上诉人的工程迟迟不得开工,而且收了上诉人的款项后又迟迟不退回,真是令人遗憾,希望二审法官能查明事实,对一审的错误予以纠正,还上诉人以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国土转证的劳务费用,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首先,从案涉合同条款的设计角度衡量,国土转让证费用与图纸费用、验桩费用及各项报建费用是一种并列关系,而不是一种包含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在案涉《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中对办理案涉国有土地的转证手续所需的图纸费用、国土转让证费用(即劳务费用)、验桩费用、石湾村建所报建费、石湾建筑公司报建和建筑保险、博罗县住建局报建等进行了分项列举和详细约定。由此可见,单从案涉合同条款的设计安排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费用之间的关系角度去衡量,亦能准确无误地得出“国土转证费用即为双方所约定的国土转证劳务费用”的结论。其次,办理案涉国有土地的转证手续是上诉人进行厂房建设的前置条件,是案涉合同中所涉的两项主要合同义务之一,系双方之间关键性的权利义务。无论是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还是依照生活经验法则和商业惯例,答辩人都没有无偿为上诉人办理案涉国有土地转证手续的义务。因此,从上述角度衡量,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国土转证费用”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国地转证劳务费用”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同时,依据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亦能得出“国土转证费用即为双方所约定的国土转证劳务费用”的结论。(二)、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作的种种臆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正是由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图纸费用、验桩费用、石湾村建所报建费、石湾建筑公司报建和建筑保险、博罗县住建局报建费系第三方机构收取的费用,而各项费用又都是独立存在的并列关系,更能得出“国土转证费用即为双方所约定的国土转证劳务费用”的结论。综上所述,在答辩人已如约完成案涉国土转证工作的情形下,上诉人企图通过任意曲解“国土转证费用”概念及真实含义的方式来逃避向答辩人支付国地转证劳务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以一审庭审意见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我司办理工程手续,本案与我方无关。
原审原告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1110000元及利息6127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被告拖延工期的违约造成原告延长的租赁损失共计190000元(按合同约定工期计150天,按每月租金38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二的第三十八施工队作为承包方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被告一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名确认,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XX大道XX段东侧的厂房主体框架工程由被告一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包括主体建筑、图纸、国土转证、报建等费用共3741636元。原告提供施工图纸,被告二的第三十八施工队负责建筑和国土转让手续,本工程需将国土证转好办理施工许可证方能开工,工期由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工程期限为150天。2015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伟繁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户办证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办理过户费用不变。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地皮过户费110000元,共计1110000元。随后被告一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一为原告办理建筑和国土转让手续产生的费用共计768912.38元。被告一完成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原告需向被告一支付国土转证费用466400元,该费用实际是劳务费用。
另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原系案外人博罗县石湾钱XX时装店所有,原告与案外人博罗县石湾钱XX时装店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15年8月6日,被告一代原告支付印花税387.96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23277.6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上述768912.38元内),2016年1月,原告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再查明,被告一作为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十八施工队负责人,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质,也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十八施工队是被告二的内设机构,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合法取得工程项目后,需经被告二同意准许以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十八施工队的名称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一***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十八施工队均不具备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格,被告一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二同意准许以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十八施工队的名称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一工程款及过户等费用111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一返还上述费用,但原告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为其办理建筑和国土转让手续支出费用768912.38元,另加劳务费466400元,共计1235312.38元,与原告支付费用1110000元相扣减,故被告一无需返还,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一因拖延工期赔偿损失190000元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466400元是否属于劳务费用,应否退回给上诉人?具体评述如下:
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第二条第二款:“3、建筑和国土转证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由于本工程需将国土证转好办理施工许可证方能开工,所以工期由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总工期为150日历天。”综合合同条款可知,该建筑工程承建合同实质是一份一揽子包干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了帮上诉人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规划报建施工手续、建设工程施工等。在完成所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需支付的总费用为3741636元。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程费用”中列表说明了3741636元的各项组成,包括厂房主体建筑与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中细分为:图纸费用、国土转证费用、验桩费用、石湾村建所报建、石湾建筑公司报建和建筑保险、博罗住建局报建。其中第4项“国土转证费用”按4240元㎡、110元/㎡计算总价为4664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1月3日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此代缴了办理建筑和国土转让手续中产生的税费合计768912.38元。而上诉人在2015年12月8日前共计支付了111万元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又不予追认,因此应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约定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无相应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均为明知,应认定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相应款项应予返还。
具体返还的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建筑和国土转让手续产生费用共计768912.38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从已付111万元中扣除该实际支出。至于余下的341087.62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需向其支付466400元劳务费用,余款不需退回。上诉人对于存在劳务费项目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及“补充约定”,并未约定“国土转证费用”466400元为劳务费性质,在上诉人一审对此否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均为劳务费性质,没有充分依据,二审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确实已履行了合同中办证部分的合同义务,有付出一定的劳务,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上诉人作为收益方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50000元为宜。扣除后,被上诉人尚需返还上诉人291087.62(1110000元-768912.38元-50000元)。一审认定466400元均为劳务费、被上诉人无需返还任何款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二审要求返还331087.62元,本院仅支持有理部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291087.62给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三、驳回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1.5元(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645.6元,由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4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00.42元,***负担5825.58元;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抵作***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一并径付给惠州市新祈达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莹
审判员 卫书平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十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雷彩霞
书记员李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