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

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惠州市龙晖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2民初306号
原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圩镇石湾南路。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
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燕星。
委托代理人郭挺,广东大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乾、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以第十五施工队名义与被告于博罗县石湾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的被告厂房内综合楼、宿舍楼各一栋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第三条约定了包工包料包安全形式承包,综合楼造价3632500元、宿舍楼造价1532700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约定了支付四期工程款后,第五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165200元,在工程验收后分四期付完,否则按照银行四倍月利率支付利息,并且还需要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延期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了2012年11月15日开工,240天完工,春节假期延期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到2013年10月,原告已就合同约定的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对于工程款,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了含增加工程(544979.39元)的最后总工程款为5570542元,但是截至起诉日,被告仅仅支付了2941852元,仍欠2628707元。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对于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否则按照银行四倍月利率支付利息,还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延期违约金。涉案工程,由于被告的过错,其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的报建义务,至今没有报建,因此无法取得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验收备案手续,但分别于2013年3月7日、7月10日、12月20日,被告已经分别三次组织了负责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设计单位博罗县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惠州勘察院、监理单位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已经认可了工程质量,并且于2013年10月,原告已经交付了已经完工的综合楼、宿舍楼给被告使用到现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0月应视为原告已经竣工验收、开始计算两年付款期限的时间,故从2015年10月后的11月1日起,被告就应该开始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8707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两倍分别加付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的厂区内的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综合楼造价3632500元、宿舍楼造价1532700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约定了支付四期工程款后,第五次支付剩余工程款3165200元,在工程验收后分四期付完,否则按照银行四倍月利率支付利息,并且还需要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延期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了2012年11月15日开工,240天完工,春节假期延期40天;
2、惠州市**玻璃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具体结算表;证明2014年11月6日,上述工程含增加工程(544979.39元)结算总价为5570542元;
3、惠州市**玻璃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仅仅支付了2941825元,剩余工程款2628707元未付;
4、工程预验人员签到表1、2、3;证明2013年3月7日、7月10日、12月20日,被告已经分别三次组织了负责工厂的建设单位、原告、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其已经认可了工程质量;
5、建设工程交接确认书;证明事后双方对涉案工程交接、竣工问题进行确认,确认工程实际在2014年7月21日已经交付;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现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五施工队,与被告进行签订,实际上是由案外人饶清山与被告实际进行的工程施工合同,饶清山是实际的承包人,或者说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对证据2、3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一个工程的预验收,并不是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当庭提出,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三级)房屋建筑、室内外装饰、土石方工程。第十五施工队是原告下属施工队。2012年12月2日,被告与第十五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十五施工队(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甲方)厂区内综合楼、宿舍楼各一栋,按建筑物投影面积计算综合楼面积3767.95㎡、宿舍楼面积1649.89㎡,综合楼总造价为3632500元,宿舍楼总造价为1532700㎡。工程付款方式为施工队和建筑机械进场五天内,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500000元;综合楼和宿舍主体起好三层,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封顶楼板混凝土捣完,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工程完工时,甲方应付乙方5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3165200元,工程验收后,甲方两年内分四期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两年内没有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甲方要按银行四倍月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严格按照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工程工期:从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在2012年11月15日为开工日期,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在(日历天)240天完工,春节假日延期4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第十五施工队按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增加及减少部分项目,最终确认增加工程项目款项544979.39元,总工程款为5570542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941852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628707元,上述数额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全部竣工,被告在未完成验收工作前要求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第十五施工队是原告下属施工队,被告与第十五施工队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口头协议增加及减少部分工程,该合同及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第十五施工队已按合同及口头协议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并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使用,原告提交《建筑工程交接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28707元,原告提交有结算表、账目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对此金额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287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两年内没有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甲方要按银行四倍月利息支付给乙方,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以2628707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诉请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部分已足以赔偿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现又诉请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62870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287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建筑工程总公司。
本案受理费13914.83元,由被告惠州市**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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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友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