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2民初2761号
原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圩镇石湾南路。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
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大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大有村。
负责人钟真理。
原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大有经济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乾、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博罗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大有村的四栋工程的施工:大有村综合楼一层工程,大有村综合楼二、三层工程,大有村商场工程、大有村广场硬化工程。四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第十七条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需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3年1月30日全部竣工,2013年3月28日全部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且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是8705792元,剩余工程款是3855792元,并约定了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但至起诉日,被告依然拒绝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审理并且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结算书》,证明2016年1月26日,双方工程结算后,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855792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现已经逾期。
2、博罗县石湾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明及验收申请报告,证明2013年1月30日全部工程已经竣工,2013年3月28日全部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验收。
3、《博罗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1,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大有村综合楼一层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4、《博罗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2,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大有村综合楼二、三层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5、《博罗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3,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大有村商场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6、《博罗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4,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大有村广场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辩称,我方想重新组织一次验收,因为工程现在很多地方漏水。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工程方面没有异议,但是质量方面有异议,认为2013年竣工开始综合楼工程、商场工程就一直在维修,一直都有漏水的情况;对证据2、3、4、5、6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博罗县××大××村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投影面积为2150.72平方米,工程结构类型为三层框架结构,先建筑一层;第四条约定承包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180天;第五条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作为保修期;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1199元人民币,合计总造价为2578713.28元人民币(含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博罗县××大××村综合楼加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面积为4301平方米,工程结构类型为三层框架结构,二层、三层加层工程;第四条约定承包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2日,共150天;第五条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作为保修期;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1059元人民币,合计总造价为4554759元人民币(含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博罗县××大××村商场建筑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面积为1772平方米,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金属钢彩钢板层面;第四条约定承包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共60天;第五条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作为保修期;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610元人民币,合计总造价为1080920元人民币(含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四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博罗县××大××村广场××底化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路面总面积为4340平方米,长135.6米,宽32米,及DN300砼排水管长约132米,按图纸施工;第四条约定承包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50天;第五条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作为保修期;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1400元人民币(含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月30日全部竣工,2013年3月28日全部通过被告的验收。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为8705792元人民币,已付工程款4850000元人民币,剩余工程款3855792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余额为3855792元人民币,对此金额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大有村综合楼工程、商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在庭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逾期没有提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石湾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石湾镇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关于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大有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8557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8557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
本案受理费18823元,由被告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大有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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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友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