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2民初2632号
原告一***,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原告二***,女,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圩镇石湾南路。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
被告二叶金水,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叶金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可缘,被告一叶金水及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住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位于石湾镇××大道南侧的住宅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设计六层,暂建二层;建设工期等相关权利义务按甲方(原告)与施工队协议执行。为此,被告一安排、指派了其第五十二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二)进行施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一的第五十二施工队代表被告一与原告补签了《建筑工程合同》,以此作为双方的《住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8月20日开始施工,2011年5月10日竣工后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发现二层房屋梁等主体结构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破损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裂缝数量达22处,最大宽度0.5mm)。为弄清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结构外观破损情况检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物三层1-3×A、3-4×A、1-4×B-D、1×A-D、3×A-E、4×A-E、1/3×A-E梁存在裂缝;2、框架柱承载力验算表明,在现状加建四层,该建筑物首层3×A、4×(A、B、C、D、E),二层4×B、4×D框架柱的承载力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果表明,该建筑物首层3×A、4×B、1×F、2×E、1×B,二层4×E框架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4、框架梁承载力验算表明,在现状加建四层,该建筑物二层1-4×(B、D)、1-3×A、3-4×A框架梁,三层1-4(B、D)、1-3×A、3-4×A框架梁,三、四、五层悬挑梁3×1/A-A的承载力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且根据现场抽芯检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物三层2-4×E框架梁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5、桩承载力不满足在现状加建四层使用荷载作用下结构安全使用要求;6、该建筑物三层框架梁由于混凝土凝固收缩及浇筑期间三层模板拆模过早导致梁出现受力裂缝。据此,鉴定机构建议对该建筑物的承台及柱、梁、桩采取加固补强措施。经鉴定,原告住宅加固工程造价为367188元、恢复工程造价为89545元。上述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房屋质量维修费赔偿问题,因被告认为应赔偿的维修费过高,故与原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造成原告住宅质量问题完全是被告施工造成,对此被告应负完全责任。被告依法应负维修责任,承担支付维修加固费用367188元给原告;赔付原告房屋恢复工程费89545元;赔偿原告因房屋租金经济损失14520元(3630×4个月)及鉴定费1.5万元。以上合计48625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负有维修责任,应承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加固)费367188元;2、被告赔付原告房屋恢复工程费89545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需维修加固和恢复工程施工所导致的房屋租金经济损失14520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鉴定费1.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博罗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承发包合同关系。
2、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承发包合同关系。
3、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同意共同委托房屋质量鉴定,鉴定的结果对双方有法律的约束。
4、《房屋安全鉴定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委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质量进行鉴定。
5、***、***住宅楼结构加层可行性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的基础梁在21处裂缝、破损,柱和梁的承载力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三层框架梁由于混凝土凝固收缩及浇筑期间三层模板拆模过早导致梁出现受力裂缝。
6、深圳冶建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砼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砼芯样抗压强度不合格。
7、***、***住宅楼方案图设计(梁加固),证明梁加固设计方案。
8、***、***住宅楼方案图设计(基础、柱加固),证明基础、柱加固方案设计图。
9、***、***住宅加固报价书,证明加固工程造价367188元。
10、***宅加固恢复工程预算,证明恢复工程造价89545元。
11、收款收据,证明本案的房屋质量鉴定费15000元。
12、铺位出租合同,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出租已经产生收益的事实。
13、收据,证明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的收入,房屋维修期间会导致租金损失。
被告一、二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建筑物2010年8月20日开始施工,2011年5月10日竣工,原、被告一致确认质量合格,符合使用功能,那么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在划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厘清双方应当承担的加固补偿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三层框架梁)出现受力裂缝的问题:①裂缝的宽度最大值只有0.5毫米,依据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第8.5.1条,应对裂缝全数检测以此作为裂缝是否需要修复的依据,鉴定报告第12页有详细载明;②被告提交的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应原告要求对天面层不做防水隔热层,由此产生的楼板裂缝渗水等质量问题一概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③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三层框架梁自2010年11月28日浇筑至2010年12月12日开始拆模板,中间相隔15天,不存在施工期间拆模板过早的可能;④2011年5月10日被告将涉案建筑物竣工交付给原告,原告验收确认并未出现三层框架梁裂缝,确认质量合格,至2015年才提出三层框架梁出现裂缝,中间间隔5年之久,因此结合上述意见,我方认为三层框架梁裂缝问题,被告无需承担加固补偿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强度问题,鉴定报告第11页(强度问题)是针对一层柱、二层柱、三层柱,①一层柱只抽芯两次,二层柱抽芯一次,应当扩大框架柱抽芯检测范围,以确定框架柱需加固数量;②三层梁只抽芯一次,根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第3.2.4条有效芯样试件的数量不应少于三个,故应当扩大梁的抽芯检测范围,以确保混凝土强度有效值;关于强度问题,我方认为,如真需要加固,被告会承担加固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承载力问题,鉴定报告第15页,针对一层框架柱、二层框架柱、二层框架梁、三层框架梁,认为不符合安全结构要求,需要加固,但是鉴定报告第7页可以证明,梁截面尺寸钢筋配置的情况检测结果表明被告完全是按图施工,而设计图纸是由原告提供的,所以被告无需承担承载力相关的加固补强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桩基础不满足加建四层,荷载结构安全问题,我方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第9页,基础构建类型、尺寸及埋深检测结果表明。被告完全按图施工,而图纸系原告提供,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该方面的加固补强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悬挑梁问题,三层悬挑梁的确钢筋与图纸有不符合的地方,但是钢筋的安装当时是经过建筑公司检查过的,所以被告认为悬挑梁问题对此应当重新检测,是否有二排钢筋,假如没有我方需对该方面承担加固补强责任,我方认为,是我方责任,我方会承担,如果是其他原因导致涉案建筑的质量问题,我方是不会承担加固补强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诺书,证明因原告要求对天面层不做防水隔热层,由此产生的楼板裂缝和渗水等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
2、施工日志,证明三层框架梁自2010年11月28日建筑至2010年12月12日开始拆模板,中间相隔十五天,不存在施工期间拆模板过早的可能。
3、费用,证明被告认为修复加固涉案建筑物所需的费用。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对因原告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无需承担责任,因为①该证据证明工程设计图纸是由原告提供,被告按图施工,所以因图纸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第11条有明确的载明;②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验收合格三日起一年内被告对当前质量标准的变化不承担责任;③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所以该份证据证明非因被告产生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对因原告原因而产生的质量问题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图纸由原告提供,被告只对因偷工减料或不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对按图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三层框架梁的裂缝没有作全数检测,对一层柱、二层柱、三层梁的强度问题,抽芯检测数量不够;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因为2011年竣工的涉案建筑采用2016年的检测标准,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不支持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①因原告要求天面层不做防水隔热层,由此产生的楼板裂缝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②施工日志显示,被告不存在施工期间拆模板过早的可能;③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按图施工,依约施工,对一、二层框架柱、二、三层框架梁的承载力不符合安全结构要求不承担责任;④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依约施工,按图施工,对桩基础不满足加建四层荷载结构安全的问题不承担责任。对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认为①因为该报告不是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单位出具的;②鉴定数量不够,没有超过一半。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认为①需要扩大检测范围,检测方法具有局限性;②其采用是2016年的相关标准;③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原因而产生的加固补强责任。对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原因与证据7一致。对证据9三性不予确认,原因同上。对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原因是该工程预算不是由双方一起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同时检测方法具有局限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原因是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其原因导致需加固补强责任。对证据1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全名或盖章确认,没有提交房屋发票佐证,原告所导致加固补强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这份承诺书是对方要求原告必须要签这份承诺书才给予验收,所以原告是被迫签订这份承诺书的,不具有公平性,本案的质量纠纷与承诺书所讲的原因没有关联,房屋质量原因是因为水泥的质量有问题,钢材质量有问题,与承诺书所讲的未做防水隔热层没有直接关联,这点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基础梁、柱质量问题是终身保修的,所以这个责任必须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没有理由推卸这个责任。对证据2、3都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方面,这个施工日志没有签名盖章,没有第三方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日志与本案的质量纠纷没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被告认为15天的拆模时间无法认定这个时间是准确的,其次,所谓违反拆模板的时间规定,与鉴定意见是相违背的,对此应该以鉴定书为准,加固费用也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康金铃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住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大道南侧的住宅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设计六层,暂建二层;建设工期等相关权利义务按甲方(原告)与施工队协议执行。后被告一安排、指派了其第五十二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二)进行施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一的第五十二施工队代表被告一与原告补签了《建筑工程合同》,以此作为双方的《住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的补充。补充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工程面积为446.9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人民币;工程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工程用料规定:钢筋用合格的国标钢材,水泥用32.5R的合格水泥,用一级红砖,其他材料均按图纸设计要求执行,基础露面混凝土由混凝土公司提供。
另查明,被告二作为个人施工队系挂靠在被告一处的实际承包人,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质,也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从2010年8月20日开始施工,2011年5月10日竣工后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发现二层房屋梁等主体结构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破损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裂缝数量达22处,最大宽度0.5mm)。为弄清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二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建议对该建筑物的承台及柱、梁、桩采取加固补强措施。同时,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住宅加固及恢复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原告住宅加固工程造价为367188元、恢复工程造价为8954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函向鉴定机构调查取证,经查明: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框架柱是按图纸施工,但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主体工程的框架挑梁钢筋未能按图施工,其他梁均是按图施工,但有部分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三层梁出现裂缝;主体工程的楼面板均是按图施工;基础工程的桩和承台均是按图施工;涉案房屋的框架柱、框架梁标的承载力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且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足;天面层位做防水隔热层,广东(亚热带)日照下的昼夜温差是房屋混凝土天面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之一。
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个人使用要求,天面层未做防水隔热层,以后因此原因致使楼板出现裂缝和渗水等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60000元,已支付3550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额外原告还需支付剩余楼夹层费用8800元,代购红砖费用2050元。同时,原告扣除被告没有做墙面批荡5600元,挖地基把水管挖爆费用1179元。以上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9071元。上述费用庭审中双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二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该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住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已经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房屋梁等主体结构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破损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确认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对此,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结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产生维修加固费用367188元、恢复工程费89545元,工程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维修加固和恢复工程期间造成的房屋租金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诉请租金3630元/月,按4个月计算,共14520元(3630元/月×4个月),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施工应需的时间,原告诉求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中主要因施工原因导致质量问题,但鉴于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辩称原告承诺涉案工程天面板未做防水隔热层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二是应原告要求对天面层不做防水隔热层,由此产生的楼板裂缝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恢复工程费用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鉴定费用,合计486253元(367188元+89545元+14520元+15000元),原告、被告二按比例(2:8)承担责任,故被告二应承担389002.4元,扣减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9071元,被告二仍应承担379931.4元。被告一作为承包方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金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维修加固、恢复工程费用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鉴定费用共计379931.4元给原告***、***。
二、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297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叶金水承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