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7150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女。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及2份《2015年网络数据电缆年度集中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延付款。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58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5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网络数据电缆年度集中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580元。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收账款确认函》中载明,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58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5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计1,255.50元,由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