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与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亲贤街长安5号楼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对其承担的龙湖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公司中标。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原告做完了该工程并验收通过。2011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被告尚欠4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支付原告7万元后再无付款。2013年3月22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3万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3万元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龙湖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中标价为130万元。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中标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以上工程的施工,工期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体工程的安装调试(以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为准),因变更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被告责任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经双方签证认可后作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付款方式为,签约后,被告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计26万元,整体工程综合布线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再付30%工程款计39万元,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支付40%工程款计52万元,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第一年质保期满被告支付5%计65000元,第二年质保期满,被告支付剩余的65000元,质保期从被告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进度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5%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部分施工项目。2011年7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总额变更为1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于同年12月5日付5万元,同年12月20日付剩余37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7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经核实,龙湖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欠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余款23万元属实。”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月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催要欠款,均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3万元,并表示不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仅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
以上事实,有相关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开工报告、项目计划变更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单、欠款协议、***书面材料、短信截屏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万元,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2929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晋中开发区格瑞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