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3464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杭,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88号长安5号楼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杨。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杭到庭参加诉讼。翔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公司诉称:1、翔睿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19320元;2、翔睿公司支付违约金25649元(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翔睿公司承担。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6日,大华公司与翔睿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翔睿公司向大华公司购买128245元货物,货物发出后30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应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4日,翔睿公司向大华公司书面确认:翔睿公司尚欠货款119320元。
大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翔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大华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320元及违约金25649元。
二、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山西翔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徐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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