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民终1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才(***的父亲),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到某工地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每天工资240元,每月工资7200元。2013年1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某工地梢板上摔下受伤,后医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3月14日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决定书,通人社工保认字(201×)第11×号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5年2月2日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通辽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577.00元。再查明,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00元(240.00元×30天×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1.00元{3577.00元(2013年通辽市职工平均工资)×13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01.00元{3577.00元(2013年通辽市职工平均工资)×13个月};4、伙食补助费480元(15.00元×32天);5、护理费2671.00元(3577.00元÷30天×32天×70%);6、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00元(每天240元×30天×8个月),以上共计232953.00元。再次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通科人劳裁字(201×)第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双方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某工程不是原告公司承包建设的,承包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丰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仲裁卷第28-30页),拟证明该工程是***承包的,两位证人也认可,工资均与***约定的,所以***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申请了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某工程不是原告公司承包建设的,承包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某工程是原告的工程,工伤认定书中已经承认该工程是原告的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该工程是原告的工程,***是***介绍到工地的,工资是***与***共同约定的。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他不是包工的,他是领工的,工资约定不属实,对郝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她本人没有在场;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雇该证人的车,他就是开车的。被告出示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一份、病例、诊断书、药费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是每天240元和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不是原告所承包建设的,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与***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天240元;对病例一份、诊断书、药费单一份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是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劳动保障部门为处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而形成的结论性公文;一部分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一部分是被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和医疗费的凭据。原告质证对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只是针对劳动关系而言,而对被告到工地工作以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的事实,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做出了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相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反驳。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的上列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而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受伤后,劳动保障部门已认定为因工受伤,并且对劳动能力也作出了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复议和诉讼。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中,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计算。因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应直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因工受伤治疗的,停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发放。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1.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501.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7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00元,原告应赔偿的项款总计人民币23295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工程不是上诉人公司承包建设的,承包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二、被上诉人月工资不属实。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而不是月薪7200元,证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并非每天工资都是固定数额,日工的工资是随情况变化的,加上被上诉人工作受天气、季节、自身因素影响,每月出勤天数有限,每月出勤数×日薪,工资为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另提供新证据两份证明,分别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某旗近年来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的日工资标准,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近年来某旗从事房屋内外墙涂料工作的日工资参考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具体日工资标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而取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受伤后,劳动保障部门已认定为因工受伤,并且对劳动能力也作出了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的认定,应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