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9306号
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金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给付利息330000.00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分,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计55个月),共计630000.00元,并判令给付2018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借款,***以个人名义向通辽市奈曼旗国银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0元,***贷出款项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由被告***向通辽市奈曼旗国银小贷公司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被告***拿到此款后没有偿还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为***出具了借据,承诺2014年9月10日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因***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已经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将债权事宜通知被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借款,***以个人名义向通辽市奈曼旗国银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0元,***贷出款项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由被告***向通辽市奈曼旗国银小贷公司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被告***拿到此款后没有偿还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为***出具了借据,承诺2014年9月10日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2017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欠***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向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据一枚,证明***欠***借款的事实,出示微信记录中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证明***将***欠其3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移给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出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将***欠其3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移给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将其与***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将***欠其3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移给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12月21日已经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已经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为***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利息312000.00元〔(300000.00元×2%×52个月)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合计6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49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少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