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月利息3分,此款借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出具300000元借据一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代***偿还了此借款。2017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该通知未约定利息。1.上诉人虽为***出具了借据,但因***拖欠上诉人的某某公园施工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债务已经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进行了抵消。该证据保存在奈曼旗法院受理的上诉人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卷宗中,因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所欠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已经在2015年2月16日实际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故在2015年2月16日以后,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理由第一项不成立,上诉人仅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借据上表明上诉人向***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款项的来源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将该笔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上诉方已经认可。上诉人与***及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借款,***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0元,***贷出款项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被告***拿到此款后没有偿还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为***出具了借据,承诺2014年9月10日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2017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欠***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向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12月21日已经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已经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为***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利息312000.00元〔(300000.00元×2%×52个月)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合计6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49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凭证一枚,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偿还利息108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400000元借款及108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于2015年2月16日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基于原合同产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涉案债权系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借给***的30万元而来。根据2014年8月13日***向***出具的借据内容,***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借款30万元及依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归还。但***自出具该借据后一直未有偿还行为。***在案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清偿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以微信通知上诉人。根据***为***出具的借据内容,***应对已实际得以清偿的30万元借款及其2015年2月16日之前以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负偿还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关于***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在2014年8月13日***向***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到时达不到本据要求由***承担所有责任”。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对该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该借据的整体内容,综合考虑***的出借预期及***的违约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本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381000元(300000元+300000元×0.03×9个月)。
二、****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38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合计15150元,由***负担11362元,由通辽市鼎欣园林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陈婷婷
审判员韦青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