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1456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西二环东侧盛世锦苑居住组团商铺D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12053P。
法定代表人:张芝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芝花,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袁作旭,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海燕,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蒋水流,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南一路盛世锦园居住组团A段商铺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03519230。
法定代表人:袁作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张芝花、袁作旭、张海燕、蒋水流、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93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6941.2元,利息521506.5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本息合计2418447.73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22年1月至9月每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下欠1918447.73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利随本清。如逾期原告有权对下欠贷款本息申请一次性执行;被告张芝花、蒋水流、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作旭、张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074元,由被告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芝花、蒋水流、张掖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作旭、张海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传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2年2月14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7月12日,本院分五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芝花名下有存款1690元,现该笔存款已划拨至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袁作旭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袁作旭名下车辆系外地车辆,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且不交纳评估费,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本院现已查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且不交纳评估费,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4.2022年2月2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蒋水流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该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且不交纳评估费,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6月8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6.2022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7.2022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8.2022年7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243451元,已执行到位标的1690元,尚未能执行到位标的424176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芝花名下有存款1690元,现该笔存款已划拨至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袁作旭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袁作旭名下车辆系外地车辆,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且不交纳评估费,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本院现已查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且不交纳评估费,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蒋水流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该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且不交纳评估费,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玲
审 判 员  那海燕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煊龙
书 记 员  王 璇
附:本案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