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3721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德诚,系该公司花寨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花寨乡滚家城三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6540785XX
法定代表人:明红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盛世锦苑居住组团商铺D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12053P
法定代表人:张芝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明红梅,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蒋水流,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明红梅、蒋水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出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利息869874.59元(利息清至2020年6月1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二、被告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明红梅、蒋水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明红梅、蒋水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办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等执行文书。
2、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
3、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明红梅、蒋水流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甘GH××××的昌河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甘GT××××的昌河牌汽车一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车辆,也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评估鉴定费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
4、2021年9月14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蒋水流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住房一套,经查明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另案执行标的较大,本案暂无法处置。
5、经本院执行工作人员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欠债较多,现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明红秀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均被另案申请执行人保全查封,且涉案标的较大;被执行人明红梅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蒋水流涉案标的较大名下财产被另案查封,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12月22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发布对被执行人张掖市鑫潮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明红梅、蒋水流的限制消费令。
7、2021年1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2900193.59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进荣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杨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佩华
书 记 员 曾 钰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