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14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7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9004×××× 被执行人:张芝花,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6908××××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6403××××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9005×××× 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二环路东侧****居住组团商铺D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12053P。 法定代表人:张芝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芝花、***、***、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处置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商铺××段××楼××室的不动产系其所有,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11月25日,异议人**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商铺××段××楼××室出卖给异议人**,价格为160万元。开发商张掖市盛世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产权及过户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异议人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因***及开发商掖市盛世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未给异议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异议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现异议人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且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现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享有该涉案房屋的物权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故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芝花、***、***、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甘0702民初9021号案件受理,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甘0702民初9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承担利息901000元,合计370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借款利息应承担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其中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6722元,减半收取18361元,由被告***、张芝花、***负担。”该判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9549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2019)甘0702执9549号案件于2020年1月14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以(2020)甘0702执恢117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1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一路****商铺D段3层302铺,后申请执行人再次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并于同年12月21日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2020年12月27日对(2020)甘0702执恢1170号案件终结执行。2021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恢1329号案件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再次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一路****商铺D段3层302铺。现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甘肃****实业有限公司POS机收款4万元;2019年12月28日,异议人**跨行向被执行人***妻子***行账户汇款16万元;2020年3月28日、6月12日、13日、14日、16日**分别向***行账户汇款10万元、3万元(交易附言“商铺房款”)、3万元、4万元、20万元(交易附言“商铺款”)。 再查明,甘GR××**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为马海,至今无变更登记信息。 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车辆抵顶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回单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执行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录音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交易价格为160万元,关于付款时间与办法,该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预购定金现金人民币6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协商陆续支付,剩余房款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完善后支付。并约定“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证时,甲方应配合开发公司尽快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乙方在两周内付清剩余房款,付清房款后甲方在壹月内将房产过户至乙方”,且双方在合同中又特别约定“上述款项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抵顶或置换”。 首先,依异议人提交的车辆抵顶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前期定金尚未履行到位的情形下,于2018年1月10日即签订车辆抵顶协议,约定以异议人所有的甘GR××**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抵顶购房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收取302商铺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备注为“此款以甘GR××**号黑色雷克萨斯牌LX570抵顶”。该抵顶协议、收款收据与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中约定的“上述款项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抵顶或置换”相矛盾。 其次,异议人提交的POS机刷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了2019年12月27日,甘肃****实业有限公司POS机收款4万元;2019年12月28日,异议人**跨行向被执行人***妻子***行账户汇款16万元;此后,**于2020年3月28日、6月12日、13日、14日、16日分别向***行账户汇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20万元的事实,该7笔款项共计60万元。异议人结合其提交的车辆抵顶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涉案房款共计160万元。但以上款项的付款时间与其提交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存在矛盾。且依其提交的POS机刷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该七笔款项中,仅有两笔备注(附言)与商铺有关,即:2020年6月12日**汇付的3万元交易附言为“商铺房款”、2020年6月16日**汇付20万元交易附言为“商铺款”,但是否为本案所涉商铺款,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无收款收据或发票等证据印证,异议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上款项与购买涉案不动产存在关联。异议人**至2020年6月已经全额支付商铺房款,但是双方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与正常交易习惯和情理不符。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将定金及购房款全额付清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关于付款时间和方法的约定,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异议人称合同生效后***向其交付了房屋,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商铺至今,但其未能提供商铺使用期间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的收款收据,也没有提交在这期间经营商铺的有关凭证,予以佐证。 最后,依异议人提交的车辆抵顶协议,约定以异议人所有的甘GR××**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抵顶购房款10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的“2018年1月10日”,同时该协议载明了甘GR××**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系异议人**所有,并要求抵顶后“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本院查询该车辆的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马海,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无变更登记记录。故其车辆抵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商榷。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待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性审查进一步确认,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