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149号
异议人(案外人):**有,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芝花,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6908××××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6403××××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9005××××
被执行人: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址:甘州区西二环路东侧****居住组团商铺D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12053P
法定代表人:张芝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芝花、***、***、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处置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商铺××段××楼××室的不动产系其所有,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有称,2016年10月30日,异议人**有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商铺××段××楼××室出卖给异议人**有,价格为80万元。合同生效后***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异议人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因***及开发商张掖市盛世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未给异议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异议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现异议人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且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现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享有该涉案房屋的物权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故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芝花、***、***、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甘0702民初9021号案件受理,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9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承担利息901000元,合计370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借款利息应承担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6722元,减半收取18361元,由被告***、张芝花、***负担。”该判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9549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对(2019)甘0702执9549号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以(2020)甘0702执恢117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一路****商铺D段3层301铺,之后,申请执行人再次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并于2020年12月27日对(2020)甘0702执恢1170号案件终结执行。2021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恢1329号案件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再次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一路****商铺D段3层301铺。现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异议人**有提交其账户及相关账户的6笔支付交易为:1、2016年11月3日,**有名下尾号为8023的账户向被执行人***尾号为8557的账户支付40万元,附言为“新办公区商铺定金及租金”;2、2017年1月12日,***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支票从其尾号为0010账户支取现金29741元,记账凭证中现金支票存根旁备注有“取现29741元+259元=30000.00(***)”字样;3、2017年1月21日,**有名下尾号为8023的账户向***尾号为8557的账户转账7万元,附言为“商铺计算机中心租金”;4、2017年8月14日,**有名下尾号为8023的账户向***尾号为8557的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为“***佳购买商铺购房款”;5、2018年1月16日,***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0010的账户向***尾号为8557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为“房屋租赁费”;6、2018年4月23日,***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0010的账户向被执行人***妻子***号为3290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为“租赁费”。
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3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执行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录音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异议人**,本案六笔相关支付交易和异议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对应关系如下:
1、2016年11月3日,异议人**有名下尾号为8023的账户向被执行人***尾号为8557的账户支付40万元,附言为“新办公区商铺定金及租金”。该笔支出对应甘肃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53444、0053445的两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11月3日”,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缴来301商铺定金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今收到***缴来302商铺租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
2、2017年1月12日,***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29741元现金支票从其尾号为0010账户支取现金29741元,记账凭证中在存根旁备注有“取现29741元+259元=30000.00(***)”字样。该笔支出对应甘肃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53391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来商铺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
3、2017年1月21日,**有名下尾号为8023的账户向***尾号为8557的账户转账7万元,附言为“商铺计算机中心租金”。该笔支出对应甘肃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53387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来商铺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收款人***”;
4、2017年8月14日,**有名下尾号为8023的账户向***尾号为8557的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为“***佳购买商铺购房款”。该笔支出对应甘肃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97776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佳缴来商铺房款301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会***收款人***”;
5、2018年1月16日,***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0010的账户向***尾号为8557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为“房屋租赁费”。该笔支出对应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57743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来房屋租赁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备注302商铺房屋租赁款会***”;
6、2018年4月23日,***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尾号为0010的账户向被执行人***妻子***号为3290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为“租赁费”,未开具收款收据。依异议人**,为支付301商铺房款。
另外,依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卖方(甲方)为***,买方(乙方)为**有,交易价格为80万元,该合同第一条中双方约定“在甲方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前,乙方以租金的方式付款给甲方,在甲方取得产权证后过户至乙方名下,商铺面积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预购定金及第一年租金,在乙方未向甲方全部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待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后,前期缴纳的租金可抵扣房款”。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中双方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预购定及第一年租金人民币40万元,剩余房款40万元,在甲方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两周内付清,付清房款后甲方在一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异议人**有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其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及房款,认为该涉案商铺系异议人合法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为公民个人,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行为,并非公司法人行为。异议人提交的合计金额为75万元的6张收款收据加盖甘肃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或甘肃肃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应视为该公司出具,同时收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均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有,收款收据所载明的票据出具方(收款方)与缴款人均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存在矛盾。虽然被执行人***为出具收款收据的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收款收据的缴款方***佳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有,但在法律意义上,自然人个人与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故异议人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不能视为被执行人***个人出具,票号为0053391、0053387、0097776、0057743收款收据所载明的缴款人亦不能视为**有。另票号为0053444、0053445的两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40万元,票据载明缴款人为***,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了***的书面说明材料,但收款收据作为重要的收付款凭证,在发现缴款人填写错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换取票据,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中,异议人未予更正或换取票据,不符常理。另六笔共计80万元的支付款项,其中5笔共计75万元的款项均开据了收款收据,仅最后一笔2018年4月23日支付5万元的款项未开据收款收据,与其交易习惯亦不符。
其次,异议人提交的票号为0053391、0053387的收款收据,依其**此两张票据的来源为“2017年1月21日,票号为0057762的票据为复印件,原件已经交由甘肃肃腾电梯有限公司换取票号为0053387收款收据,开票日期为保持一致,仍开于2017年1月21日,实际开票日期要迟于原票日期。2017年1月11日开具的票号为0053388票据为复印件,原件交于煜腾商贸公司,换取票号为0053391收款收据。为说明收据来源,所有已交出的原件均留复印件存放于会计凭证中”。依异议人上述**,票号为0053388的收款收据,实际开票为2017年1月11日;票号为0053387收款收据,实际开票日期晚于2017年1月21日。此两张票号前后相连的收款收据,依常理及财务制度、开票规范操作基本规范,票号为0053388的收款收据开票日期,不应也不可能早于票号为0053387的收款收据。另6张收款收据中,备注为“租金”的收款收据仅为两张,票号分别为0053445、0057743,但该两张票据票面所载明的租金均为“302商铺”,并非异议人所主张权利的“301商铺”,与其**相互矛盾。故异议人**的真实性及其提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审理。
最后,异议人**该涉案商铺尚未办理首次登记,尚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异议人分别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分6次向被执行人共计支付房款(租金)80万元,其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符,存在矛盾。异议人明知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方法的约定,主动付清全部房款,其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更不符合房产交易的一般习惯。异议人称合同生效后***向其交付了房屋,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商铺至今,但其未能提供商铺使用期间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的收款收据,也没有提交在这期间经营商铺的有关凭证,予以佐证,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待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性审查进一步确认,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