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5民初325号
原告: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清海,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800元;2、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向原告迟付及未付货款的利息1416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学生课桌椅、学生床及连排椅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学生课桌椅、学生床、固定连排椅等,合同总价款2298800元,被告支付货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于2017年8月15日前按被告要求安装到指定位置,但被告仅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298800元却至今未付,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800元;判决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迟付及未付货款的利息13705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8.109%,未付货款:1298800元至今491天,共141675元)。庭审中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以129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属实,货款数额准确,暂无钱给付,但单位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需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设备,故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中标,后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项目编号为LZ(Z)2016-0072的“新校区教学楼、图书馆、宿舍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988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货物全部送到指定地点并组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90%(10日内),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反馈报告支付(10日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7月16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载明“产品质量合格,满足我校要求”,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又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了“沈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反馈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情况良好”,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被告单位只在2018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800元;2、判令被告以129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新校区教学楼、图书馆、宿舍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了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载明“产品质量合格,满足我校要求”,又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了反馈报告单载明“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情况良好”,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对给付货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教学楼、图书馆、宿舍设备的设备款129880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教学楼、图书馆、宿舍设备的设备款12988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98800元计,从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4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大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安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