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南电力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臧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大朋,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8-4号蔚蓝海岸三期38栋7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
委托代理人马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豪森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根斯堡弗根斯特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尼·霍夫迈斯特,法律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绦胡同8号院1号楼2层五单元201。
委托代理人赵成燕,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220号院2号楼1408号。
上诉人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国电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林大朋,原审第三人雷豪森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简称雷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燕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由国电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上。
商标局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了雷豪森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国电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雷豪森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国电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国电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国电公司最先独创并在全国行业内形成知名度的品牌,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雷豪森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国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雷豪森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国电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和宣传。
国电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资质、证书材料;2、国电公司产品材料;3、宣传材料;4、相关论文;5、合同、协议材料;6、其他使用材料。
国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2、软件产品登记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电信息采集设备型号注册登记证;3、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电能表/采集终端采购合同、集成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建立虚拟主机协议及发票、给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企业文化宣传册、企业科技论文网上检索、公司产品现场安装图片、公司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公司日常工作记录;5、公司揭牌仪式照片;6、公司获得的部分资质、各项荣誉、公司员工获得的国家荣誉;7、公司参加展会照片;8、公司杂志发布文章照片;9、公司开具发票照片;10、芯片(集成电路块)研发、鉴定、发布会、销售等证明材料;11、国电公司商标使用说明,显示其于2010年开始研发”高性能、低成本电力线宽带通信芯片(即一种集成电路块)”,2012年7月完成全部研发工作。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
2015年6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4327号《关于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集成电路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国电公司提交的软件产品登记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电信息采集设备型号注册登记证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国电公司提交的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电能表/采集终端采购合同、集成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建立虚拟主机协议及发票、给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明确标有诉争商标,同时又难以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国电公司提交的企业文化宣传册、企业科技论文网上检索、公司产品现场安装图片、公司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公司日常工作记录、公司揭牌仪式照片、工程应用证明资料是国电公司自制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国电公司提供的公司获得的部分资质、各项荣誉、公司员工获得的国家荣誉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国电公司提交的展会照片、公司杂志发布文章照片,无法确定其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宣传。国电公司提交的公司开具发票照片,未明确标有诉争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国电公司提交的芯片研发证明材料、鉴定证明材料、发布会证明材料、销售证明材料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国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国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电公司仅就2011年12月26日湖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集成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其余证据未提交原件。另外,国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对武汉市不同小区内集成器和采集器现场拆卸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拆卸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显示在集成器和采集器上均标有诉争商标,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集成器和采集器内部的集成电路板上有”GRIDCOM”字样,未显示生产日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电公司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除《集成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和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误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集成器、采集器采购合同》的内容和发票的金额虽然能够相互印证,但均未显示诉争商标”GRIDCOM”,且销售的商品为集成器和采集器,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公证书至多仅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在武汉市两个小区内发现了国电公司于2012年4月生产的集成器和2012年5月生产的采集器,但不能够证明该集成器和采集器的销售时间也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也就无法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国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集成器、采集器采购合同》与公证书公证事项之间的必然联系,即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批次产品。即使认可公证书能够证明国电公司在三年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标有诉争商标的集成器和采集器,但是,上述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诉争商标在集成器和采集器上的使用不能看作是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上的使用。虽然国电公司主张集成电路块是集成器、采集器的组成部分,且公证书中的集成电路块上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是根据行业惯例,集成电路块往往由专门的企业生产,不能仅凭集成器、采集器中含有集成电路块就认为是由国电公司生产,况且国电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国电公司商标使用说明和起诉状中均表明,其于2012年7月才完成”高性能、低成本电力线宽带通信芯片(即一种集成电路块)”的全部研发工作,据此推断其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已将上述集成电路块投入使用,该陈述与公证书显示日期不符。同时,在公证书中带有诉争商标的集成电路块上并没有显示生产日期,而且也没有其他针对集成电路块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公证书中的一张图片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块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上的使用情况。综上,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雷豪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7625号公证书,经公证记载对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街209号的吴南花园的采集器进行拆卸,拆卸后的采集器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日期2012,集成电路块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日期20120225。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7624号公证书,经公证记载对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街148号的兆丰花园的集成器进行拆卸,拆卸后的集成器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日期2012年4月,集成电路块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日期2011110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于2014年5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履行连续使用义务,并非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现场拆卸的集成电路块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和时间。按照商品生产和交易惯例,商品上所标注的时间一般为本商品的生产时间。公证取证的两个集成电路块上所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11101和20120225,上述时间均处于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内,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国电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生产了标识诉争商标的集成电路块。虽然国电公司曾自述于2012年7月才完成”高性能、低成本电力线宽带通信芯片(即一种集成电路块)”的全部研发工作,但国电公司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其于2010年6月开始与国网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国家电网公司科技项目”高性能、低成本电力线宽带通信芯片(即一种集成电路块)”研究与开发。二审诉讼中,国电公司明确2012年7月的产品系本案公证取证集成电路块的升级产品,故国电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之间生产出标有诉争商标的集成电路块亦符合常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属于0914”电器成套设备及控制装置”群组。从功能和作用上理解,采集器其作用是采集多个表计的电脉冲信号,并转换成数字数据信息记录保存,又称数据采集器,其功能在于采集电表数据、保存、通过电力载波响应集成器的命令上传数据或向电表下传执行命令。集成器是集抄系统中心管理设备,负责主站命令的传送,抄表数据的存储,具有自动抄表任务的执行与事件的记录等功能。因此,从采集器和集成器的作用和功能上分析,二者具有远程操作功能,与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在功能上有所重合。诉争商标在集成器和采集器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上的注册。基于商标法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立法目的,结合本案公证取证的证据,同时考虑国电公司企业英文名称为ChinaGridcomCo.,Ltd,诉争商标与其英文企业名称一致,且诉争商标系国电公司唯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后,并未闲置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国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国电公司提交的公证取证证据系其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国电公司负担。
综上,国电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6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4327号《关于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针对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