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4635号
原告: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南电力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王继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根斯堡弗根斯特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尼·霍夫迈斯特,法律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理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国电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44327号关于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电公司就其获准注册的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集成电路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国电公司提交的软件产品登记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电信息采集设备型号注册登记证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国电公司提交的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电能表/采集终端采购合同、集中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建立虚拟主机协议及发票、给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明确标有诉争商标,同时又难以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国电公司提交的企业文化宣传册、企业科技论文网上检索、公司产品现场安装图片、公司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公司日常工作记录、公司揭牌仪式照片、工程应用证明资料是国电公司自制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国电公司提供的公司获得的部分资质、各项荣誉、公司员工获得的国家荣誉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国电公司提交的展会照片、公司杂志发布文章照片,无法确定其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宣传。国电公司提交的公司开具发票照片,未明确标有诉争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国电公司提交的芯片研发证明材料、鉴定证明材料、发布会证明材料、销售证明材料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
综合国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国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和公开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821152号“GRIDCOM”商标,由国电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上。
商标局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了***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国电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遂作出撤201309714号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国电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国电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国电公司最先独创并在全国行业内形成知名度的品牌。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国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国电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和宣传。
在撤销阶段,国电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资质、证书材料;2、申请人产品材料;3、宣传材料;4、相关论文;5、合同、协议材料;6、其他使用材料。
国电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2、软件产品登记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电信息采集设备型号注册登记证;3、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电能表/采集终端采购合同、集中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建立虚拟主机协议及发票、给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企业文化宣传册、企业科技论文网上检索、公司产品现场安装图片、公司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公司日常工作记录;5、公司揭牌仪式照片;6、公司获得的部分资质、各项荣誉、公司员工获得的国家荣誉;7、公司参加展会照片;8、公司杂志发布文章照片;9、公司开具发票照片;10、芯片(集成电路块)研发、鉴定、发布会、销售等证明材料;11、国电公司商标使用说明,显示其于2010年开始研发“高性能、低成本电力线宽带通信芯片(即一种集成电路块)”,2012年7月完成全部研发工作。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
2015年6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国电公司仅就2011年12月26日湖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集中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其余证据经法庭释明后果,原告仍未提交原件。另外,国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对武汉市不同小区内集中器和采集器现场拆卸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拆卸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显示在集中器和采集器上均标有诉争商标,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集中器和采集器内部的集成电路板上有“GRIDCOM”字样,未显示生产日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和本案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应当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入手,其中,真实性是判断证据真伪的基础。当事人提供证据,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除《集中器、采集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和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误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法庭释明不利后果后原告仍未提交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集中器、采集器采购合同》的内容和发票的金额虽然能够相互印证,但均未显示诉争商标“GRIDCOM”,且销售的商品为集中器和采集器,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公证书至多仅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在武汉市两个小区内发现了原告于2012年4月生产的集中器和2012年5月生产的采集器,但不能够证明该集中器和采集器的销售时间也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也就无法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集中器、采集器采购合同》与公证书公证事项之间的必然联系,即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批次产品。退一步讲,即使认可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三年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标有诉争商标的集中器和采集器,但是,上述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诉争商标在集中器和采集器上的使用不能看作是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上的使用。虽然原告主张集成电路块是集中器、采集器的组成部分,且公证书中的集成电路块上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是根据行业惯例,集成电路块往往由专门的企业生产,不能仅凭集中器、采集器中含有集成电路块就认为是由原告生产,况且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国电公司商标使用说明和起诉状中均表明,其于2012年7月才完成“高性能、低成本电力线宽带通信芯片(即一种集成电路块)”的全部研发工作,据此推断其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已将上述集成电路块投入使用,该陈述与公证书显示日期不符。同时,在公证书中带有诉争商标的集成电路块上并没有显示生产日期,而且也没有其他针对集成电路块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公证书中的一张图片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块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上的使用情况。综上,原告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集成电路块、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地商业使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国电科技通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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