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即使被告侵权,被告通过该工程获得的利润也仅有10万元。
第三人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仅是施工方,案涉侵权路灯系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共计58根,每根的费用为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灯(玉兰1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原告外观设计名称为“灯(玉兰15火)”,专利号为ZL20153043××××.6,授权公告号为CN303614016S。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玉兰15火);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构;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产品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灯杆呈正四方体结构,四面呈镂空设计;顶端为由十五个灯臂和灯泡组成的灯源部分,分三层放射状排列,呈花瓣状。第一层灯源灯臂直立、最高,第二、三层再围绕第一层灯毕向周围呈花瓣状向外延伸均匀分布六个和八个灯源,每个灯臂均支撑一个灯罩,四周的照明灯臂均保持同一平面同等距离,灯臂进行了镂空设计。2020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载明申请号为“2015304336286”,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2592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张某使用本人手机上的微信×××进行定位并截屏,后又对上述路段沿线的路灯进行了拍照、摄像,共计取得照片15张。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900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7月2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案涉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案涉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17000元每根的包干价为第三人安装15米15火玉兰灯58根,案涉侵权路灯总价为9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告认为原告的外观专利权缺乏新颖性抗辩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案涉外观专利权的行为;三、若侵权成立,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权缺乏新颖性,但又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相反,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故对于其原告的专利权缺乏新颖性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规定,本案中,贵州力士达公司对“灯(玉兰15火)”享有外观设计专权(专利号:ZL20153043××××.6),而该外观设计产品用在照明,产品保护的要点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生产并安装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收费站附近道路的路灯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当庭将公证处现场拍照的照片与其“灯(玉兰1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3043××××.6)上的图片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两种灯具有一定相似性,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均为十五个灯罩与十四个主照明支臂分为三层组成的灯座结合灯柱的整体结构。授权外观设计分为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一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第二层和第三层再围绕中间的支撑杆向周围呈花瓣状向外延伸均匀分布6个和8个照明支臂,每个照明支臂均支撑一个灯罩,四周的照明支臂相互之间均保持同一平面同等距离,且照明支臂上进行镂空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灯组结构与授权外观设计极其近似,灯罩数量及具体排列方式近似,就连照明支臂的延伸弧度亦是基本一致,仅仅是在灯罩与支臂镂空设计上进行了小小改动。整体灯杆系由两部分组成,即主灯杆与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授权外观设计的主灯杆是由四根矩形灯杆围绕而组成,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采用的是细圆柱形的设计,独具一格,更具立体性;而被控侵权产品主灯杆部分设计,包括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设计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灯杆上设置装饰性灯箱或图案为路灯产品进行地域文化展示的惯常设计,该不同点不能成为两者的实质性区别。本案案涉专利的颜色也是一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灯罩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但主灯杆及各层支撑灯杆颜色不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灯杆颜色为咖啡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灯杆颜色为蓝灰色。虽然颜色存在差异,但该差异未使得产品的整体设计与原告的专利有根本性区别,也未使得产品的整体美感比原告的专利有根本的提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细微变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改变的色彩等,属于设计要素的调整,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把侵权产品的判定,确定为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完全一致,那么他人在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简单地添加图案、改变色彩,就能轻易规避侵权,这显然有悖于专利法鼓励的自主创新的立法本意。故被告的产品虽与原告有所不同,但与原告的专利整体相似,未付出创造性劳动,构成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专利设计的新颖性,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涉及58根路灯数量及每根路灯价格17000元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用9000元及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等情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43××××.6的“灯(玉兰1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100万元;2.依法判令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低估了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针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判赔标准不一;(3)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过低,无法对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到惩治作用,更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行趋势。
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2.驳回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不符合外观设计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特征,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2)一审法院判令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6000元,违反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判令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比例承担受理费用。
二审期间,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2019)黔民终757号、(2020)黔民终446号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赔偿金额低。
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贵州黔中建安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2.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灯(玉兰15火)”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3××××.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均为十五个灯罩与十四个主照明支臂分为三层组成的灯座结合灯柱的整体结构。授权外观设计分为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一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第二层和第三层再围绕中间的支撑杆向周围呈花瓣状向外延伸均匀分布6个和8个照明支臂,每个照明支臂均支撑一个灯罩,四周的照明支臂相互之间均保持同一平面同等距离,且照明支臂上进行镂空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灯组结构与授权外观设计极其近似,灯罩数量及具体排列方式近似,就连照明支臂的延伸弧度亦是基本一致,仅仅是在灯罩与支臂镂空设计上进行了小小改动。整体灯杆系由两部分组成,即主灯杆与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授权外观设计的主灯杆是由四根矩形灯杆围绕而组成,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采用的是细圆柱形的设计,独具一格,更具立体性;而被控侵权产品主灯杆部分设计,包括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设计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灯杆上设置装饰性灯箱或图案为路灯产品进行地域文化展示的惯常设计,该不同点不能成为两者的实质性区别。本案案涉专利的颜色也是一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灯罩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但主灯杆及各层支撑灯杆颜色不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灯杆颜色为咖啡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灯杆颜色为蓝灰色。虽然颜色存在差异,但该差异未使得产品的整体设计与权利专利有根本性区别,也未使得产品的整体美感比权利专利有根本的提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细微变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改变的色彩等,属于设计要素的调整,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侵权。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认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26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另,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诉讼的产生因侵权行为而引发,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完全支持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但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判决情况确定受理费由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40元,由诺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何陆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