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687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9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2月28日。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何卓律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30079129.1、名称为“灯(锦绣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锦绣玉兰四叉五火),证据1、2分别公开了一种“灯(浪花)”和“景观灯(玉兰灯-单层)”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1、2),三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的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头部位的灯臂形状和分布相同,灯柱都由四根两两相对的条形板组成,灯柱下部都为四棱柱形,外侧四个面上都有菱形凹凸纹理。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臂层数不同;2)灯泡粗细略有不同,灯泡与灯臂连接部位略有不同;3)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形状略有不同;4)灯柱形状不同;(5)除灯泡外,灯体色彩不同。 原告对上述区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区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对此本院认为,路灯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由灯泡、灯臂及灯柱组成,本专利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1的灯泡替换成对比设计2的灯泡且减少灯泡数量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从整体外观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的灯臂形状完全相同、灯泡形状和位置基本相同,灯柱也均为带有菱形凹凸纹理的四棱矩形柱体。灯泡与灯臂连接部位及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的细微差异,并未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区别,但区别点的变化无法使本专利的整体造型相对于后者发生明显变化;另外,路灯属于较为大型的户外产品,相对于局部细节上的变化,其整体设计造型和视觉印象对外观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灯泡与灯臂的连接处以及灯柱的细微变化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详见文末附图)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外观设计名称:灯(锦绣玉兰四叉五火)。 (三)专利号:201530079129.1。 (四)申请日:2015年3月30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24日。 (六)被诉决定中被告认定的本专利公开内容:本专利整体由灯头和灯柱两部分组成。灯头为上中下三层结构,下部中间为一个连接柱,四周等距分布四个弧形灯臂,其外侧上部各有一个灯泡,下部各有三个矩形小灯,弧形面上可见雕花纹理,中间伸出四个等距分布的叶片状灯臂,其上没有灯泡,与下部灯臂交差分布,顶部中心有一个竖直状灯。灯柱顶部为倒四棱台体,中间为四根两两相对的条形板组成的立柱,下部为四棱柱体,其四个面上分布有菱形凹凸纹理。本专利灯体为黄色,灯泡为白色。 二、无效程序中的证据情况 证据1(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143003348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4年7月30日,名称为“灯(浪花)”,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对比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灯头放大图1、灯头放大图2、仰视放大图和俯视放大图。其整体由灯头和灯柱两部分组成。灯头为上中下四层结构,下部中间为一个空心形的连接柱,四周等距分布四个弧形灯臂,其外侧上部各有一个灯泡,下部各有三个矩形小灯,中间层靠下部位伸出四个等距分布的灯臂,其外侧顶部各有一个灯泡,与下部灯臂交差分布,中间层靠上部位等距分布四个叶片状灯臂,其上没有灯泡,顶部中心有一个竖直状灯。灯柱顶部为倒四棱台体,中间层为两根立柱,立柱中间有两个横条,下部为圆形柱体。对比设计1灯体为绿色,灯泡为白色。 证据2(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143022605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名称为“景观灯(玉兰灯-单层)”,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对比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其灯泡为玉兰花形,灯柱顶部为倒四棱台体,四个侧面上分布有装饰纹理,中间为四根两两相对的条形板组成的立柱,立柱中间分布两个四边形隔板,立柱下部为四棱柱体,其四个面上分布有菱形凹凸纹理,底部为边长较长的正方形板。对比设计2通体为黄色,灯泡为白色。 三、被诉决定作出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路灯通常由灯头和灯柱两部分组成,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种类相同,灯头和灯柱均属于较为独立的结构,易于区分,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用对比设计2的灯泡和灯柱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对比设计1的灯泡和灯柱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灯头部位的灯臂形状和分布相同,两者灯臂都为弧形,且形状完全相同;(2)灯泡的形状和位置相同,都为玉兰花形,且都位于灯臂外侧顶端,下部灯臂底面相同位置都各有三个矩形小灯;(3)灯柱都由四根两两相对的条形板组成,灯柱下部都为四棱柱形,外侧四个面上都有菱形凹凸纹理。 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臂层数不同:本专利灯臂为三层,而组合后的灯臂为四层;(2)灯泡部位略有不同:本专利灯泡较粗,下部与灯臂连接部位为圆形托盘,而组合后的灯泡较细长,下部圆形托盘与灯臂之间有一个较短的圆柱体;(3)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下层灯臂中间连接部位为实心体,而组合后的灯臂中间连接部位为空心体;(4)灯柱形状不同:本专利灯柱顶部倒四棱台体较扁,灯柱中间没有方形板,下部菱形纹理为双层凸出纹理,共有四层,而组合后的灯柱顶部四棱台体较厚,其上有雕纹,灯柱中间有两层方形板,下部菱形纹理为单层凸出纹理,共有五层,底部有一个较大的正方形底座。(5)除灯泡外,灯体色彩不同。 路灯属于较为大型的户外产品,其造型设计多样,风格各异,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灯头、灯柱的设计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对于局部细节上的变化,其整体设计造型和视觉印象对外观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就本案而言,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整体设计风格还是局部具体设计,都极为接近。尤其是灯臂的形状基本相同,灯泡的位置分布和形状设计、灯柱的形状、下表面凹凸纹理设计也极为相似,相对于产品整体造型和视觉印象上极高的相似度,上述区别点(1)灯臂层数的不同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区别点(2)灯泡粗细以及灯臂连接部位的不同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3)灯臂中间连接部位在使用状态下被灯臂遮挡,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点(4)灯柱顶部倒四棱台体大小、灯柱中间方形板以及下部菱形纹理的不同之处所占产品整体比例也较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区别点(5)属于单一色彩的变化,相对于整体形状较为突出的产品来说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保护抽象的设计理念和代表的形象,而是保护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特定形状、图案和色彩。如前所述,路灯类产品体型一般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其整体的形状设计,及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灯柱中间两个连接件所占产品整体比例很小,相对于路灯整体设计,该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四、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对比设计1、2和本专利的产品类型是相同的,亦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的认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审判员张宁审判员刘仁婧
法官助理 麦            芽 书 记 员 范      飞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