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民终446号
上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因未按时缴纳年费,已于2018年4月16日终止失效,上诉人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2.上诉人的路灯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具有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3.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及恶意,生产路灯也仅几十盏;4、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理,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仅被支持了部分。
力士达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是过高,反而是赔偿偏低;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力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330万元的主张,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利润较高,且为维权支付了较高维权费用;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无法对被上诉人起到惩治作用。
力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华体照明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失效,被告不侵害原告专利权;即使原告涉案专利有效,被告制造的路灯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灯具、异型钢杆、LED灯具的销售、研发及安装等。被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 原告力士达公司系“灯(花团锦簇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10××××.9,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花团锦簇四叉五火);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被告华体公司系“路灯(春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21××××.6,申请日为201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 2018年7月26日,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凯里市春晖大道及周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力士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蒲建及据称为原告力士达公司工作人员何某1、何某2一起到达贵州省凯里市春晖大道的街道上,对凯里市春晖大道及周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碟一张,同时,拍摄照片共9张;由何某2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92盏。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7253号《公证书》。 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力士达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均具有5个灯罩,具有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的灯座和立柱的整体结构;2.涉案专利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位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由装饰件向内卷曲成一回纹样式,并在回纹装饰上设置4个托盘,分别支撑4个灯罩主体机构,营造“花团锦簇”祥和气氛理念;被诉侵权灯与涉案专利灯主体结构一致,仅在装饰上做了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如果不细致对比,不能察觉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且不能对二者进行明显辨别;3.被诉侵权灯与涉案专利灯皆采用在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从弧度与结构完全一致的造型;4.涉案专利灯在与立柱的连接处采用了一个视觉点比较明显的倒锥体机构,而被诉侵权灯在该部位的结构造型与涉案专利较为雷同;5.涉案专利对灯的颜色一并纳入保护,被诉侵权灯的颜色与涉案专利灯的颜色相同;6.被诉侵权灯虽在灯杆上设有装饰性灯箱或图案,但在灯杆上设置装饰性灯箱或图案为该类产品进行低于文化展示的惯常设计,该不同点不构成两者的实质性区别。被告华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第一,被诉侵权灯第二层的灯臂的弯曲花纹与涉案专利灯灯臂的弯曲方式不同。因第二层的灯臂不同,整体上来看,涉案专利灯较聚簇密集,而被诉侵权灯则显得较分散;第二,涉案专利灯第二层的灯臂与中间灯杆的连接处未完全贴合,呈三角形,且连接处的灯杆较上下部分更粗;被诉侵权灯的第二层灯臂与灯杆完全贴合在一起,且灯杆连接处相较于上下两端无差异;第三,涉案专利灯的灯杆与灯头的连接部分下方为圆形,被诉侵权灯的灯杆与灯头连接部分下方为正方形;第四,涉案专利灯的灯杆中间部分无连接,被诉侵权灯的灯杆部分有连接,且连接部分上有具有民族特色的图案。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侵权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是否失效;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告力士达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原告力士达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原告力士达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缴纳专利费的收据,而(2018)川成证民字第7253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时间即2018年7月26日,虽然力士达公司并未提供其及时续交专利费的收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之规定,被告华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登记和公告原告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终止,故被告华体公司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已失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之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花团锦簇四叉五火)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所反映的内容。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4根管状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灯组部分由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组成,灯组部分的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整体呈宝塔状,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内卷曲成一回纹样式,并在回纹装饰上设置4个托盘,分别支撑4个灯罩主体结构;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即第三层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的造型;灯组部分给人营造一种“花团锦簇”的视觉效果;立柱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从上往下第一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二层、第三层支臂的正中间位置;第二层四个支臂之间、第三层四叉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二层支臂比第三层四叉支臂稍短。涉案专利仰视图体现的灯组部分第二层四个支臂与第三层四叉支臂交错排列,之间均呈45度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灯的整体组合结构均由灯组(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灯杆、底座组成,灯组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上下分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内卷曲成一回纹样式,并在回纹装饰上设置4个托盘,分别支撑4个灯罩主体结构;第三层照明支臂朝四个方向伸展;立柱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灯杆均为4根方形灯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颜色均是土黄色。二者不同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层灯臂的回纹样式仅有细微的弯曲,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灯臂的回纹样式弯曲度较大。整体上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组较聚簇密集,而被诉侵权产品灯组则显得较分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层的灯臂与中间灯杆的连接处未完全贴合,呈三角形,且连接处的灯杆较上下部分更粗;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层灯臂与灯杆完全贴合在一起,且灯杆连接处相较于上下两端无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灯杆与灯头的连接部分下方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与灯头连接部分下方为正方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灯杆中间部分连接处狭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中间部分有长方体连接物,且连接部分上有具有民族特色的图案。 一审法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灯组整体呈宝塔形状,灯罩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近似,灯罩、支臂的形状相同。虽然二者在第二层灯臂的弯曲度、灯罩下端连接处、灯杆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华体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关于被告华体公司提出是按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路灯(春兰)”进行生产投产,故不存在侵害原告力士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故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力士达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被告华体公司路灯(春兰)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华体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华体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灯(花团锦簇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实际损失、被告华体公司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华体公司赔偿原告力士达公司174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灯(花团锦簇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9)的行为;二、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48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一,力士达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力士达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缴纳专利费,该专利有效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审庭审调查中,双方认可力士达公司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以及公证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时间均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也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力士达公司涉案专利系在其有效期内,据此,力士达公司针对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华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已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之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花团锦簇四叉五火)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所反映的内容。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4根管状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灯组部分由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组成,灯组部分的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整体呈宝塔状,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内卷曲成一回纹样式,并在回纹装饰上设置4个托盘,分别支撑4个灯罩主体结构;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即第三层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的造型;灯组部分给人营造一种“花团锦簇”的视觉效果;立柱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从上往下第一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二层、第三层支臂的正中间位置;第二层四个支臂之间、第三层四叉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二层支臂比第三层四叉支臂稍短。涉案专利仰视图体现的灯组部分第二层四个支臂与第三层四叉支臂交错排列,之间均呈45度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灯的整体组合结构均由灯组(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灯杆、底座组成,灯组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上下分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内卷曲成一回纹样式,并在回纹装饰上设置4个托盘,分别支撑4个灯罩主体结构;第三层照明支臂朝四个方向伸展;立柱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灯杆均为4根方形灯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颜色均是土黄色。二者不同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层灯臂的回纹样式仅有细微的弯曲,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灯臂的回纹样式弯曲度较大。整体上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组较聚簇密集,而被诉侵权产品灯组则显得较分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层的灯臂与中间灯杆的连接处未完全贴合,呈三角形,且连接处的灯杆较上下部分更粗;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层灯臂与灯杆完全贴合在一起,且灯杆连接处相较于上下两端无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灯杆与灯头的连接部分下方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与灯头连接部分下方为正方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灯杆中间部分连接处狭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中间部分有长方体连接物,且连接部分上有民族特色的图案。 从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灯组整体呈宝塔形状,灯罩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近似,灯罩、支臂的形状相同。虽然二者在第二层灯臂的弯曲度、灯罩下端连接处、灯杆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该差异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华体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实际损失、华体公司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华体公司赔偿力士达公司174800元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关于焦点四,一审中,力士达公司诉讼诉求为赔偿330万元,而一审仅支持174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华体公司承担不当。 综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诉费用分担不当的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力士达公司提交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份庭审笔录,拟证明在2017年就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华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华体公司提交了中国专利公布公告1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终止。力士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已经失效;二、华体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四、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雷 蕾
法官助理江绍杰 书记员王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