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3民初1265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租赁费49112.82元、违约金1825.55元(数据截止2019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盼如所请!
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柳工CLG908D挖掘机(机号GE207050)一台出租给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期限24个月,设备总付424642.32元(设备售价390000元,手续费5460元,利息21182.32元,GPS费3000元,运费5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目前尚欠租赁费49112.82元,违约金1825.55元,留购价500元,共计51438.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验收交接单》、《担保书》、《租金划扣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9112.82元,违约金1825.55元,留购价500元,共计51438.37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保全费534元,由被告高台禹禾高效农业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