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1388号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毛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份《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合同金额为:2016年7月1日58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货,并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580000元。原告截止到起诉日共收到被告5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设备款58000元。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的发票,被告不欠付原告合同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
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酯化转化罐,合同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设备调试合格并连续运行一个月,无问题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满一年),若质保期内发生设备故障且需要返厂检修,则因此产生的设备拆除安装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酯化转化罐,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8万元。原告自认其自2016年7月开始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共计522000元,被告庭审中称已经支付完毕全额设备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因剩余58000元设备款未付,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款52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已为其开具了全额发票,可以推断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足额的设备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具足额设备款发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已支付完毕设备款,且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本案案涉设备款的凭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5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巍
审判员 毛 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