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6民初11397号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六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阳公司)诉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做出(2021)辽0106民初7909号民事判决书后,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做出(2022)辽01民终6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言、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供方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购方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合同金额分别为:2018年4月12日10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新华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交货,并给东药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100000元。新华阳公司截止到起诉日共收到东药公司人民币60000元,东药公司尚欠新华阳公司加工设备款4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的发票,被告不欠付原告合同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丁炔二醇储罐走台及丁炔二醇储罐盘梯,合同总金额10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制作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金额30%;使用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30%并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满一年)。合同中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4月9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丁炔二醇储罐走台、丁炔二醇储罐盘梯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了一份承兑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被告给付案涉合同的部分价款,剩余40000元合同价款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欠付合同价款的意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依据原告为其开具了全额发票而主张合同价款已经付清,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共计存在五个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被告付款的时间,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故不能仅依据是否开具全额发票判断款项是否付清,且被告自述对于存在减量的发酵罐合同,双方在传递函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对减量进行确认,现被告未能对付款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未能确认发酵罐合同的减量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大于或等于双方全部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款项之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提供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合同价款60000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剩余40000元合同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加工设备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设备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巍 审 判 员  陈 言 审 判 员  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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