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襄垣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阳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华阳)因与被上诉人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网络开庭审理。上诉人辽宁新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恒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华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贴现产生的贴现利息6875元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603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贴现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符合合同法就是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条款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协议书》3、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二个月内将中标服务费一次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此条款对付款方式做了规定,是银行电汇而不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另招标服务费事应招标文件要求用银行电汇,上诉人在2015年5月25日对两个投标段分别电汇390,000元、113,000元至招标公司《中招泰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该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以银行电汇给上诉人转回268,412元。《中招泰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收招标服务费234,588元(贰拾叁万肆仟***拾捌元整)。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11月27日前将中标服务费电汇到上诉人公司,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书。在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分别在2019年3月4日、10月21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给上诉人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上诉人收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书,上诉人无奈收取。被上诉人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就是为了减少企业银行利息。上诉人因生产需要购买原材料只能用承兑汇票到银行贴现,并向银行支付因贴现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解除协议书》按时付款是恶意拖欠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银行贴现利息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请求。二、一审判决三、“驳回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603元”。此判决与《合同解除协议书》相违背,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4、“协议生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采购合同及其有效的补充协议和其它法律文件不再履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如甲方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中标服务费,乙方有权要求支付本金及银行利息、违约金。《合同解除协议书》8“本协议传真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约定了甲方(被上诉人)按期限内(2018年11月27日)支付中标服务费,不按期限内将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有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上诉人按协议书要求被告人支付违约金是正当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与《合同解除协议书》相违背,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瑞恒化工辩称,一审判决的利息我方认可,但要求我方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当时是在我方无法直接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商情况下支付的汇票。对方要求的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我方已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新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标服务费3458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银行贴现利息1482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603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瑞恒中泰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真空制盐项目I-V效蒸发罐合同》,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招标公司支付合同中标服务费234588.00元。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山东瑞恒中泰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真空制盐项目I-V效蒸发罐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标服务费234588.00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二个月内。另查,2019年3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00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100000.00元,余款3458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4588.00元合同中标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该期限应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关于原告要求的贴现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34588.00元;二、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2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90.00元,由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95.00元,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9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一组,为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财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财保13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8710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因经济纠纷账户一直被冻结。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出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信息为,1、出票人嘉兴市丹妮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埭支行,票据金额伍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3月4日由被上诉人背书给上诉人;2、出票人南阳浙减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南阳支行,票据金额伍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3月4日由被上诉人背书给上诉人;3、出票人山东丰源远航煤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票据金额壹拾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17日。2019年10月21日由被上诉人背书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而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取现,是要向银行支付贴现利息的。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背书了相应的银行汇票,但上诉人接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并不能无条件支取相应款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出提前支取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二审并未提供支付贴现利息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至到期日时段损失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主张,双方形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采购合同’及与其相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再履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如甲方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支付中标服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金及银行利息、违约金等”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具体约定,故一审仅支持本金及银行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新华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34588.00元”; 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2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2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84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1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45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95元(山***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新华阳负担1549.95元,由被上诉人瑞恒化工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一审案件诉讼费1390元(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95元,由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好生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