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六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243万元,原审法院仅依据新华公司自述案涉合同各阶段已支付金额计算出已支付款项总额,即作出了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7.753985万元的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新华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记载东北公司未对付款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北公司已支付给新华公司款项大于或等于双方全部合同中应支付的到期款**和,实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认可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各方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均不会明确具体支付的是哪笔业务款项,新华公司在提交了诸多已付款凭证情况下,仅在原审时口头陈述诸多已付款凭证下部分款项为案涉合同款项的,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新华阳公司需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否则, 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对于案涉合同项下东北公司安装公司已支付款项,新华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均陈述不一致,且第二次开庭时新华公司在陈述案涉合同各阶段付款金额时,其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也是远超过原审法院计算出的已付款总额的。安装公司对新华公司并无欠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东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找过东北公司对帐,但是东北公司不给我方对总帐。7月1日我们找过东北公司对帐,但是东北公司推拖,我们有录音证据。我们还给对方发送过请求对帐的函,未得到回复。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47753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丁炔二醇储罐,合同总金额243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生效,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主体复合板到货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调试合格并连续运行72小时,无问题后或设备制作安装完3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满一年)。合同中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除了本案外,原、被告双方互为买方和卖方还存在多笔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合计支付过原告1952460.15元的合同价款,并申请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477539.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加工设备款477539.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合作多年,且付款未明确对应的合同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结束后也并未进行对账,实际上被告也不欠付原告款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该合同项下被告欠付其设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合同关系,被告虽有过对原告的付款行为,但未能对付款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大于或等于双方所有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款**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设备款477539.8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东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东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付款义务。因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在新华公司多次要求对账的情况下,东北公司未积极协助对账,东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货款总额大于或等于双方所有合同的欠款总额,一审法院参照应付款与已付款之差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与生活常理,并无不妥。 关于东北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东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上诉人东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