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药)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扣除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差额16589.9元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76410.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656,724.14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交付全部标的物,但被上诉人最后一批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3日,逾期49天,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3,867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27,277.1元错误。 被上诉人新华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905,088.14元、履约保证金393,000元、安全保证金16,000元,共计3,314,088.1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188.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购货单位为东药,供货单位为新华阳。合同约定东药向新华阳购买甲醇储罐6个,合同总金额7,656,724.14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新华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7日向东药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93,000元,又于2019年1月2日向东药交付了风险抵押金1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四台设备,于2019年5月3日向东药交付二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四台设备逾期交货44天,二台设备逾期交货49天。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药向新华阳支付了货款4,594,034元,新华阳给东药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7,656,724.14元,东药尚余3,062,690.14元设备款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905,088.14的请求,原、被告均认可该请求数额为尚欠货款3,062,690.14元扣减原告自认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57,602元后的数额。原告举证承诺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违约金为157,602元,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承诺函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故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设备,其中四台设备逾期交付44天,二台设备逾期交付49天,故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其中四台设备逾期交付44天,应支付违约金145,988.21元(7,656,724.14元÷6台×4台×0.000**×44天),其中二台设备逾期交付49天,应支付违约金81,288.89元(7,656,724.14元÷6台×2台×0.000**×49天),共计227,277.1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835,413.04元(3,062,690.14元-227,277.1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5,413.0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393,000元、安全保证金1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35,413.04元;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35,413.0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3,000元;四、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6,000元;五、驳回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受理费34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理由集中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数额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违约金的计算是以6台设备最后一台送达时间为截止时间还是分批计算截止时间。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东药(甲方)与新华阳(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交货,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交货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6.5作为违约金,从应当交货日计算至实际交货日……”,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两批交付设备,其中四台设备的交付日为2019年4月28日,另两台设备的交付日为2019年5月3日,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台设备的实际交货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以最后一台设备送达日为全部设备实际交货日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屾 审判员 曾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