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6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华阳伟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电子汇票一份(金额为900,000元),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共计存在五个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账中无法确定已付款系上诉人针对哪个合同在履行义务。本案发回重审后,建议原审法院能够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五件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整体对账,进而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欠款及具体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起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