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四子某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卜玉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珍,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卜**,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被申请人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地村委会再审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地村委会与大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地村委会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二)**合作社与南地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其未经南地村委会同意而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南地村委会之间没有关联,大成建筑公司无权向南地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南地村委会与大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南地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请求贵院支持南地村委会的再审请求。
大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南地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应驳回南地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二)南地村委会一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不出庭,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三)南地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1、2013年6月10日南地村委会与**合作社所签《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大成建筑公司有权向南地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南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南地村委会对大成建筑公司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也是认可的;4、**合作社受南地村委会的委托,承担建设的南地村委会的蔬菜大棚,土地属南地村委会所有,建设资金亦由村委会协调。所有权归南地村委会,现盖大棚由南地村委会出租,南地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南地村委会的再审请求。
**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0日南地村委会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社对外与大成建筑公司施工主体签订合同系履行该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大成建筑公司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应知道南地村委会的存在,其有权向南地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南地村委会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南地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20年3月16日南地村委会向本院以邮寄的方式提交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本院对大成建筑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南地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任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