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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子王旗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岳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发,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占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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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卜雨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喜生,男,该合作社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别名郭二利),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四子王旗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占军、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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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执行;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石占军、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成公司对已向刘米柱、石占军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4年11月11日,大成公司向刘米柱支付两笔人工费款,第一笔232566元,第二笔89686元。这两笔人工费都经过石占军签字确认,大成公司已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大成公司向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亦可以证明。2.刘米柱向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成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后,大成公司员工**以现金方式向刘米柱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刘米柱于2018年2月14日向**出具收到15000元的《收条》一份。3.2015年2月15日,王春艳代替大成公司员工**向石占军支付15000元。4.2016年2月6日,大成公司员工**通过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向石占军支付40000元(劳动监察大队有备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①大成公司代替石占军,向石占军雇佣的领班工人刘米柱支付过人工费337252元;②大成公司向石占军支付55000元。以上总计392252元,上述款项应从石占军主张的532532元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二)一审判决大成公司承担利息错误。庭审中石占军并未向法庭提供因未收到应收账款所产生损失的证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的发包人南地村委会迟迟拖欠,经大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经诉讼后大成公司才陆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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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工程款且没有拿到相应的利息。故大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应按实际情况重新起算。(三)大成公司对一审法院完全按照《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判决存在异议。石占军主张的金额并非其自己实际发生的金额。石占军是以赛罕区法院(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大成公司向南地村委会以建设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的费用。该费用不仅仅有实际成本,同时还有产生的税费、交通费、招待费、利润等经过大成公司预估整体工程所有的开销所主张的综合成本,有些隐形费用要平摊到结算费用中。故石占军以劳务费的名义主张上述综合费用,没有依据。《结算单》中记载了工人给大棚翻草工费用,但石占军的工作并不包含大棚翻草,把该项费用算入大成公司与石占军之间的人工费用与事实不符。石占军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大棚翻草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就认为此项费用也是大成公司欠付石占军的费用,于法无据。本次取得的新证据表明大成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石占军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成公司没有任何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大成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未向石占军支付过任何款项。2013年7月15日雨秀合作社将南地村委会委托建设的大棚承包给**,**以大成公司名义与雨秀合作社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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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将其一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石占军。后雨秀合作社、**、石占军三方形成《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总欠款为546532元。大成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1日向刘米柱支付过两笔费用并提交了有石占军、刘义签字的记账单,但该材料中没有任何大成公司或**的字样及盖章,该记账单与大成公司或**均没有关系。大成公司主张的该付款款项也没有大成公司直接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该记账单所记载内容为“小房砖款”,而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大成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小房建设,该记账单实际为石占军支付王三、刘久的工资。大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刘米柱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或明细,对此石占军不予认可。刘米柱属于证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刘米柱证言,劳动监察大队也没有形成刘米柱证言的调查性文件,对此说法不应采信。2.大成公司员工**是否向刘米柱支付现金15000元与本案无关。石占军在阅卷过程中没有看到大成公司在原审提到过该15000元收条的情况。一、二审中大成公司也没有提出抗辩称支付刘米柱15000元,因此这15000元不属于新证据,且与石占军无关。3.2015年2月15日王春燕代**向石占军支付的15000元及2016年2月6日雨秀合作社给石占军支付的40000元已包含在三方形成的《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预付借支70500元中,不能重复计算。石占军与**、雨秀合作社结算中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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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结算单,**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二审中石占军提交了上述两笔工资付款签字单用以证明石占军为实际施工人,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此上述工资付款签字单已不属于新证据。大成公司对支付刘米柱工人工资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大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工程款欠款利息性质上属于孳息。只要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大成公司欠付石占军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三)原审法院依据三方形成的《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正确。石占军依据《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主张涉案工程款,大成公司主张的税费、交通费等均与石占军无关。至于管理费,双方没有约定,大成公司无权向石占军主张。《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是三方确认的结果,大成公司员工**亦签字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大成公司主张已支付大部分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大成公司本次提交的新证据2014年11月11日的两笔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没有大成公司及**的任何签字,且本次再审询问中王三出庭证实给付的232566元是雨秀合作社替另一工程承包人祁月兴借款后给付王三的。综合雨秀合作社的陈述及祁月兴、闫喜堂的证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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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该两笔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均在三方《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之前。另一新证据2018年2月14日刘米柱向**出具收到15000元的《收条》,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另刘米柱原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原审的陈述与本次再审时的陈述矛盾,且其认可有施工“耳房”,但在(2019)内0105民初6621号已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大成公司并未对“耳房”进行施工。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刘米柱在劳动监察大队作的笔录因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2015年2月15日王春燕代**向石占军支付的15000元及2016年2月6日雨秀合作社给石占军支付40000元的证据。此证据在原审中由石占军提供,大成公司对此三性均不认可。本次大成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要件,石占军对其付款认可,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该55000元付款已包含在《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的预付借支70500元中。因此,大成公司主张已向石占军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大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三方的结算情况判决大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三)大成公司再审主张《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中不包括相关费用,雨秀合作社、石占军、**三方形成的《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系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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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内容中并未约定还包括相关其他费用,大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依据上述结算单并结合已查明事实判决大成公司支付石占军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子王旗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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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付佳杰
书记员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