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子某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库伦图乡河东自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雨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郭凯(别名郭二利),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河少镇黑沙图村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该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内0105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大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的证据是变造的,郭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身份是证人,并不是以大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身份签署,结算单的项目与大成公司无关。郭凯只是碍于合作社大股东祁喜生(系***妹夫)的面子,作为证人签署的,***提交证据时涂黑了“证人”二字。2.大成公司与合作社签订过《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郭凯是项目经理,但是大成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是清包(只是劳动报酬,不含材料等)的大成公司的垒砖活,证人刘某是其领班,但证人刘某认为是其直接从郭凯、大成公司承包的,***只是介绍人,大成公司在劳动监察的监督下,已向刘某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作为介绍人不应再向大成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3.***在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其不是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黄合少镇政府党委给赛罕区政府的《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也证实:大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直接与合作社结算。郭凯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的身份是证明人,而不是以项目经理身份。郭凯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合作社欠***工程款。4.庭审中合作社代理人祁喜生认可大成公司提供的《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的内容,说明合作社认可;***直接与合作社结算,间接证明大成公司不应对***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5.***施工的结算单在其本人手中,工程结算以结算单为准,因大成公司起诉合作社、村委会的案件中((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也未主张该部分,因此对***的工程款,大成公司无支付义务,否则也不用合作社盖章。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在一审,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政府、党委给劳动监察大队《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证据2.《结算单》及证据3.《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合作社代理人祁喜生认可证据1、证据2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无大成公司举证的情况,属严重程序违法,事实上剥夺了大成公司的举证权。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三、一审法院存在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工程中实际投入人力、财力、物力的人,***在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大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工程款给付,判决由三方共同承担未厘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结算单系真实有效的,不是***变造的。***提交的结算单有合作社的盖章,结算内容也已经经过郭凯的签字确认,因此,结算单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任何的变造。关于郭凯的身份,一审中已查明,其是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就是大成公司的行为,再结合郭凯给***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郭凯是代表大成公司与***进行结算,其并不是证人,更不是碍于面子签字。2.刘某又名刘义,其是***雇佣的领班,其并没有从郭凯、大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否则,合作社及郭凯不可能再给***进行结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介绍人。3.***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份,经合作社介绍,郭凯将大棚土方工程中的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工程分包给***。***有《施工日志、工人支款明细、收条》、老张工资欠条、杂工结算明细可以清晰的证明案涉工程是***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给工人发放工资,而刘某只是***雇佣的工人。玉泉区晟御凯钢管租货部押金收据、产品提货单、烟酒欠条可以证明***在施工中租货钢管、架板,并给工人购买烟酒。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成,之后与郭凯、合作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2015年2月15日,***通过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郭凯带班工长王春艳签字同意发放的人工工资,其中注明***的工种是垒砖,实发工资15000元。2017年初郭凯支付给***40000元。2018年1月14日,***通过赛罕区黄合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领取了郭凯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0000元。因此,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和相应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系大成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土方工程中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大成公司一审中出具的《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黄合少镇党委、政府的印章,该收支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与合作社直接进行结算,且***从未收到过此说明,也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无论合作社代理人是否认可该说明,该说明对***没有任何约束力,何况在与本案案情致的“王二标与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合作社是不认可该说明的。因此,大成公司基于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收支说明,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5.大成公司起诉合作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含***所诉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工程工程款。大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合作社、村委会索要建设温室大桶工程款,经赛罕区人民法院黄合少法庭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央书。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大成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中包含***施工的土方工程。因大成公司是以最终完成的大棚栋数与合作社、村委会进行结算的,交付的是整体大棚,而***施工的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工程是大棚土方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大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故,大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必然包含***施工的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工程款。一审中,大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不包括***施工的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部分。退一步讲,即使(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不包含***的施工部分,但大成公司对***的给付义务也不因大成公司未向合作社及村委会主张而免除。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郭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凯、大成公司连带给付***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工程款53253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金额为161889.7元);2.判令合作社、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项目是村委会于2013年6月10日委托合作社建设的,后合作社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包含郭凯挂靠的大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施工。2014年6月份,郭凯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带领着施工队于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成了承包的部分。2014年11月20日,就***施工的部分,合作社为***出具了《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总计施工工程款为617032元,已支付70500元,欠付546532元。2016年8月14日,郭凯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于2017年初支付了4000元,2018年初支付了1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532532元,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系从郭凯及其挂靠的大成公司处承包的施工工程,应由郭凯、大成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合作社系受村委会委托建设南地蔬菜大棚的,且建设蔬菜大棚的土地亦属村委会所有,建设资金亦由村委会协调,故村委会系蔬菜大棚的所有权人,系业主方。因此,合作社、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甲方村委会与乙方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增加收入,甲方在南地村前坡、西北梁建设梯田式蔬菜大棚400栋,占地约1200亩,其中承包土地已流转回村集体,迁坟补贴款已兑付。因政府补贴款直接拨付合作社,可以省去中间环节,很快到位。同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经村民代表会决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包括:厚墙体土方、上下地梁、钢架、棚膜、卷帘机、棉被、耳房等。甲方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工程用料、协调办理补贴款等事项。2013年7月15日,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大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地点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工程建设规模蔬菜大棚建设150栋,最终以实际建设栋数为准,工程建筑期限150天,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返工后再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工程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准。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人员和机械设施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该项目的国家补贴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工程造价执行国家预决算,工程款的支付在土方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土方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上、下地梁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上、下地梁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大棚拱架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大棚拱架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塑料覆盖、棉被、卷帘机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雨秀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合作社公章,郭凯在承包方处签名。2014年11月20日,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的结算单载明:砖块536725元,板带47407.5元,小房地梁带过梁22000元,工人给大棚翻草工费10900元,备注:人工挖板带和人工放线杂工未算,以上合计617032元,预付借资资金70500元,总欠余额546532元。***在施工人员处签名。郭凯在结算单下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合作社加盖公章。另查明,***从呼和浩特赛罕区黄合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调取2018年1月1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凯垒砖工程款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签名并捺印。2017年初,郭凯向***支付工程款4000元。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郭凯系大成公司的员工;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是合作社,建设单位是村委会,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验收范围及数量是本公司城建大棚149座,未建耳房(因未付工程款)其余全部建成。参加验收单位栏处有建设单位村委会公章和施工单位公章。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南地村厚墙体日光温室工程,审定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报审结算造价为23658518元,核减金额12405445元,施工单位应得审定结算造价为9493768元。村委会、大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向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53768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完成,***所做的垒砖工程系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合同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蔬菜大棚的垒砖工程也合格。又因郭凯为***支付垒砖工程款14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郭凯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内容及欠款事实均认可。***完成施工项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郭凯、合作社共同对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欠付金额为546532元,扣减已支付的14000元,欠付金额为532532元。对于郭凯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本院认为郭凯系大成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签署合同、发放工资均系代表大成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大成公司;***诉称郭凯挂靠在大成公司名下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由郭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大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社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且结算单上加盖了合作社的公章,故***请求合作社支付欠付工程款5325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村委会将蔬菜保护地建设委托合作社建设,并签订了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在村委会授权范围内与大成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且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村委会对大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村委会对***的工程款亦负支付义务,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当事人就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垒砖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故***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2532元以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复举了一审的三份证据: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郭凯的身份是证人,***在举该份证据的时候将证人两个字涂黑;证据二、财务收支情况说明,拟证明劳动监察大队核算工资的时候称***直接和合作社结算,和大成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刘某证言,拟证明刘某一直在大成公司承包的合作社的温室中心工作负责砌砖,其直接与大成公司结算,与***无关;证据四、一审举证质证表,拟证明一审时***认可大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郭凯是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也是郭凯代表大成公司分包给***的,之后在结算过程中三方对于***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最终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因郭凯并不是所谓的证人,所以在其签署证人二字后,***在当时就已经进行了涂改,通过郭凯给***的付款情况,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其不是证人,而且该份证据并不是变造的;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收支说明没有黄合少镇党委政府印章;对于证据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刘某只是***雇佣的领班,其证言均是虚假陈述,如果说郭凯、大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某,那么大成公司、郭凯以及合作社不可能再给***结算。对于证据四、对举证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无论合作社的代理人是不是认可黄合少镇的财务收支说明,均不能免除大成公司的付款义务,何况合作社与大成公司之间责任的推卸方式对***没有约束力,另外在王二标诉大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对于同样的收支情况说明合作社是不予认可的,该事实也经过呼市中院二审判决予以查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记载的施工日志、工人支款明细、收条、老张工资欠条、杂工结算明细、玉泉区晟御凯钢管租赁部押金收据、产品提货单、烟酒欠条。拟证明2014年6月,经合作社介绍,郭凯将土方工程中的棚头砖中间墙、单双棚外墙、板带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日志、工人支款明细、收条、老张工资欠条、杂工结算明细可以清晰的证明案涉工程是石占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给工人发放工资,而刘某只是***雇佣的工人。玉泉区晟御凯钢管租赁部押金收据、产品提货单、烟酒欠条可以证明***在施工中租赁钢管、架板,并给工人购买烟酒,该组证据可进一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南地村温室工程人工工资表合同,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郭凯的带班工长王春艳代表郭凯签字同意发放南地村温室工程人工工资,其中注明***工种是垒砖、实发工资15000元。该证据可进一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证据坚持一审证据及举证意见。大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这是***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大成公司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这个项目。针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施工日志、工人支款明细、老张工资欠条、杂工结算明细系***单方制作,没有合作社或者大成公司的认可,对于收条、玉泉区晟御凯钢管租赁部押金收据、产品提货单、烟酒欠条不能证明是用在案涉其承包的工地,故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南地村温室工程人工工资表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532532元及利息。大成公司认为郭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身份是证人,并不是以大成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身份签署,结算单的项目与大成公司无关,大成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本院认为,根据《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承包建设蔬菜大棚150栋,最终以实际建设栋数为准,承包方处由郭凯签字;《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上载明施工人员为***,郭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1月14日的《收条》亦载明郭凯向***支付款项1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是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大棚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大成公司自述郭凯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本院(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郭凯系大成公司的员工,故郭凯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大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成公司与***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的行为不仅表明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产生了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大成公司认为未将工程分包给***,***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成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大成公司提出的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刘某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作为介绍人不应再向大成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2018年1月14日的《收条》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且大成公司没有提交就***施工的部分已经向刘某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大成公司提出的(2019)内0105民初6621号大成公司起诉合作社、村委会案件中,该公司未主张***施工的工程款,故大成公司无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大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施工的部分。退一步讲,即使(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不包含***的施工部分,大成公司对***的给付义务也不因大成公司未向合作社及村委会主张而免除。
关于大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中未对大成公司所举《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进行表述,且在合作社代理人认可该说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表述为:需要清算的其余的未与施工供货方达成劳务协议而直接与雨秀合作社协议的3家:垒砖(***),打梁(王一标),彩板(银强)各1家。现***由于未收到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大成公司作为《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承担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大成公司所举《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并不能推翻《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及《收条》等证据,亦不能推翻其作为《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地位,大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大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4元,由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海俊
书记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