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8089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乌兰花镇团结路新华园小区(旧电影院院后)。
法定代表人:岳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喜生,男,该合作社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玉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秀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被告**、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雨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成建筑公司连带给付***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工程款3614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金额为109865.6元);2、判令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项目是南地村委会于2013年6月10日委托雨秀合作社建设的,后雨秀合作社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包含**挂靠的大成建筑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施工。2014年6月份,**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带领着施工队于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成了承包的部分。2014年11月20日,就***施工的部分,雨秀合作社为***出具了《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总计施工工程款为536400元,已支付165000元,欠付371400元。2017年3月26日,**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于2018年初支付了1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361400元,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系从**及其挂靠的大成建筑公司处承包的施工工程,应由**、大成建筑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雨秀合作社系受南地村委会委托建设南地蔬菜大棚的,且建设蔬菜大棚的土地亦属南地村委会所有,建设资金亦由南地村委会协调,故南地村委会系蔬菜大棚的所有权人,系业主方。因此,被告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大成建筑公司与雨秀合作社签订《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只是项目经理,大成建筑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在大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其不是大成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身份是证人,并不以大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身份签署,结算单的项目与大成建筑公司无关,更与**无关;3.***所施工的工程是从雨秀合作社承包的,所施工的工程受益人是雨秀合作社,被告雨秀合作社与大成建筑公司的结算中不包含***施工的项目;4.***诉讼请求超过时效。
大成建筑公司辩称,大成建筑公司并非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对大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成建筑公司与雨秀合作社签订《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大成建筑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在大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其不是大成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大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身份是证人,并不是以大成建筑公司项目奖励的职务身份签署,结算单的项目与大成建筑公司无关;3.***所施工的工程是从雨秀合作社承包的,所施工的工程受益人是雨秀合作社,被告雨秀合作社与大建筑公司的结算中不包含上述项目。
雨秀合作社辩称,大成建筑公司和雨秀合作社签合同建设大棚。建设过程中,**要求雨秀合作社雇佣工人,后雨秀合作社雇佣***。结算后**认可结算账目。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南地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会议记录》、《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收条》、(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甲方南地村委会与乙方雨秀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增加收入,甲方在南地村前坡、西北梁建设梯田式蔬菜大棚400栋,占地约1200亩,其中承包土地已流转回村集体,迁坟补贴款已兑付。因政府补贴款直接拨付合作社,可以省去中间环节,很快到位。同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经村民代表会决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包括:厚墙体土方、上下地梁、钢架、棚膜、卷帘机、棉被、耳放等。甲方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工程用料、协调办理补贴款等事项。2013年7月15日,雨秀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大成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地点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工程建设规模蔬菜大棚建设150栋,最终以实际建设栋数为准,工程建筑期限150天,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返工后再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工程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准。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人员和机械设施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该项目的国家补贴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工程造价执行国家预决算,工程款的支付在土方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土方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上、下地梁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上、下地梁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大棚拱架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大棚拱架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塑料覆盖、棉被、卷帘机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雨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雨秀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雨秀合作社公章,**在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大成建筑公司公章。
2017年3月26日,对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的施工项目经结算形成的结算单载明:蔬菜大棚上、下地梁共计298根,每根1800元,合计:536400元。已付款:165000元,合计欠款371400元。结算单上标明施工人员:***。雨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雨秀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雨秀合作社公章。**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二利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系大成建筑公司的员工;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是雨秀合作社,建设单位是南地村委会,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验收范围及数量是本公司城建大棚149座,未建耳房(因未付工程款)其余全部建成。参加验收单位栏处有建设单位南地村委会公章和施工单位公章。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南地村厚墙体日光温室工程,审定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报审结算造价为23658518元,核减金额12405445元,施工单位应得审定结算造价为9493768元。南地村委会、大成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向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53768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完成,其所完成的上下梁工程系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合同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蔬菜大棚的组成部分上下梁工程也合格。又因**为***支付工资款一万元的事实,表明**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完成施工项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雨秀合作社共同对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欠付金额为371400元,扣减结算后支付的10000元,欠付金额为361400元。对于**在结算单及收条上的签字行为,本院认为**系大成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签署合同、发放工资均系代表大成建筑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大成建筑公司;***诉称**挂靠在大成建筑公司名下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雨秀合作社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雨秀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且其法定代表人卜雨秀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故***请求雨秀合作社支付欠付工程款361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南地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南地村委会将蔬菜保护地建设委托雨秀合作社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人雨秀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在南地村委会授权范围内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且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地村委会对大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南地村委会对***的工程款亦负支付义务,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故***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1400元以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慧珍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