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乌兰花镇团结路新华园小区(旧电影院院后)。
法定代表人:岳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小林坝村一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玉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该合作社社长。
原审被告:郭凯(别名郭二利),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黑沙图村**
上诉人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秀合作社)、郭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原审被告南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卜玉玲,原审被告雨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卜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大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大成公司与雨秀合作社签订过《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郭凯是项目经理,但是大成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在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其不是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黄合少镇政府党委给赛罕区政府的《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证实:大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直接与雨秀合作社结算。郭凯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的身份是证明人,而不是以项目经理身份。郭凯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雨秀合作社欠***工程款。2、庭审中,雨秀合作社代理人祁喜生认可大成公司提供的《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的内容,说明雨秀合作社认可***直接与雨秀合作社结算,间接证明郭凯、大成公司不应对***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3、***施工的结算单在其本人手中,工程结算以结算单为准,因大成公司起诉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的(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未主张该部分,因此对***的工程款,大成公司无支付义务。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一审中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政府、党委给劳动监察大队《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庭审中雨秀合作社代理人祁喜生认可该说明,在一审判决书中无大成公司举证的情况,属严重程序违法,事实上剥夺了大成公司的举证权。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三、一审法院存在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工程中实际投入人力、财力、物力的人,***在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未投入任何人力、财力、物力,大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其不是实际施工人。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系大成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中上下地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15日,雨秀合作社将南地村委会委托建设的蔬菜大棚项目中的150栋大棚承包给郭凯,郭凯以大成公司的名义与雨秀合作社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实际建设栋数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工程完工后支付土方工程款50%、上下地梁完工后支付上下地梁工程款的50%等。2014年6月份,郭凯将整体建设工程中的上下地梁工程分包给***,***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成。2015年2月15日,***通过赛罕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由郭凯的带班工长王春艳签字发放的人工工资,其中注明***的工种是上下地梁,实发工资15000元。2017年3月26日,***与郭凯、雨秀合作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黄河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总计工程款为536400元,已支付165000元,欠付371400元。2018年1月14日,***通过赛罕区黄河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领取了郭凯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0000元。因此,依据上述客观事实上和相应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系大成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中上下地梁的实际施工人。2、大成公司起诉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含***所诉上下地梁工程款。大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所要建设温室大棚工程款,经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大成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中包涵***施工的上下地梁工程。因大成公司是以最终完成的大棚栋数与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进行结算的,交付的是整体大棚,而***施工的上下地梁工程是大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故大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必然包含***施工的上下地梁工程款。3、大成公司一审中出具的《关于赛罕区黄河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系复印件,***从未收到过此说明,也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雨秀合作社代理人亦不认可该说明,一审法院也未采纳该证据。因此,***系大成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中上下地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南地村委会辩称,涉案工程与南地村委会无关,该村委会只是与雨秀合作社存在关系。
雨秀合作社辩称,工程是***做的上下梁,共计288个大梁。
郭凯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凯、大成建筑公司连带给付***黄合少镇南地蔬菜大棚施工工程款3614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金额为109865.6元);2、判令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郭凯、大成公司、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甲方南地村委会与乙方雨秀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增加收入,甲方在南地村前坡、西北梁建设梯田式蔬菜大棚400栋,占地约1200亩,其中承包土地已流转回村集体,迁坟补贴款已兑付。因政府补贴款直接拨付合作社,可以省去中间环节,很快到位。同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经村民代表会决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包括:厚墙体土方、上下地梁、钢架、棚膜、卷帘机、棉被、耳放等。甲方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工程用料、协调办理补贴款等事项。2013年7月15日,雨秀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大成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地点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工程建设规模蔬菜大棚建设150栋,最终以实际建设栋数为准,工程建筑期限150天,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返工后再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工程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准。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人员和机械设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该项目的国家补贴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工程造价执行国家预决算,工程款的支付在土方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土方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上、下地梁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上、下地梁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大棚拱架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大棚拱架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塑料覆盖、棉被、卷帘机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雨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雨秀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雨秀合作社公章,郭凯在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大成建筑公司公章。2017年3月26日,对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的施工项目经结算形成的结算单载明:蔬菜大棚上、下地梁共计298根,每根1800元,合计:536400元。已付款:165000元,合计欠款371400元。结算单上标明施工人员:***。雨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雨秀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雨秀合作社公章。郭凯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二利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元)。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郭凯系大成公司的员工;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是雨秀合作社,建设单位是南地村委会,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验收范围及数量是本公司城建大棚149座,未建耳房(因未付工程款)其余全部建成。参加验收单位栏处有建设单位南地村委会公章和施工单位公章。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南地村厚墙体日光温室工程,审定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报审结算造价为23658518元,核减金额12405445元,施工单位应得审定结算造价为9493768元。南地村委会、大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向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53768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完成,其所完成的上下梁工程系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合同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蔬菜大棚的组成部分上下梁工程也合格。又因郭凯为***支付工资款一万元的事实,表明郭凯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完成施工项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郭凯、雨秀合作社共同对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欠付金额为371400元,扣减结算后支付的10000元,欠付金额为361400元。对于郭凯在结算单及收条上的签字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郭凯系大成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签署合同、发放工资均系代表大成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大成公司;***诉称郭凯挂靠在大成公司名下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由郭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由大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雨秀合作社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雨秀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且其法定代表人卜雨秀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故***请求雨秀合作社支付欠付工程款361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南地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南地村委会将蔬菜保护地建设委托雨秀合作社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人雨秀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在南地村委会授权范围内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且前述已生效的(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地村委会对大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南地村委会对***的工程款亦负支付义务,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故***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1400元以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成公司在复举了一审提交的《关于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复印件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另案(2019)内0105民初8091号中的举证质证表,拟证明在该案中,雨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大成公司与郭凯所举证据《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即认可***直接与雨秀合作社进行结算,大成公司不应承担对***的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另案中的该举证质证表,而本案一审雨秀合作社的代理人并不认可该《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且仅凭该说明也不能排除大成公司的责任。南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答辩意见一致,与南地村委会无关。雨秀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举证质证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举证质证表所反应的证据《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与本案大成公司一审所举、二审复举的《财务收支情况说明》为相同的证据,而在(2019)内0105民初8091号及本案中,大成公司所举《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黄合少镇党委、政府的印章,故对《财务收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说明中所载***与雨秀合作社直接结算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根据《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可知,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包括上、下地梁工程,大成公司对其未进行上、下地梁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而《黄合少镇南地村蔬菜大棚施工项目结算单》上载明施工人员为***,郭凯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2018年2月14日的《收条》亦载明郭凯向***支付款项100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为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大棚工程中上、下地梁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大成公司自述郭凯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故郭凯的上述行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由大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成公司与***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的行为不仅表明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产生了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大成公司上诉理由中主张未将工程分包给***,***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大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大成公司提出的(2019)内0105民初6621号大成公司起诉雨秀合作社、南地村委会案件中,该公司未主张***施工的工程款,故大成公司无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大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施工的上下地梁部分。退一步讲,即使(2019)内0105民初6621号案件中,不包含***的施工部分,大成公司对***的给付义务也不因大成公司未向雨秀合作社及南地村委会主张而免除。
关于大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中未对大成公司所举《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进行表述,且在雨秀合作社代理人认可该说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明确记载雨秀合作社对大成公司所举《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是郭二利给结算的”,故并不存在雨秀合作社认可该说明的情况。本院对大成公司所举《财务收支情况的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为涉案大棚上下地梁的实际施工人,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承担付款义务。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四子**大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戴 玉 英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贾 沛 然
书 记 员 韩 若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