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03民初46-2号
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开发区大路50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平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瑞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公主岭市工业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曹凯,经理。
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瑞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撤回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公主岭市瑞丰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中联重机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潘立国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