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3民终字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5日,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鲁丰阁,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0142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81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称辉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批供给被告各种树苗累计百佘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后还欠3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公司***等人纠集凶徒威逼我接受4万元,了结30万元欠款,还说这是可怜我,否则就把我打出邓州,我为了保命,只好写了“今收到永基园林苗款全部结清”。因被告确实未付30万元,为此就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建议我起诉,现请求确认8月14日条据无效;被告偿付树苗款30万元及利息或返还树苗。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石称辉虽提供了由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的收据,但未显示收到的具体时间以及苗木的具体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称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上诉称:原告系湖南永州苗木经营专业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批供给被上诉人各种树苗累计百余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后还欠30万元。其中***签收香樟树等价值12万多,桂花苗等18万多,合计30万元。公安卷宗中显示。2014年8月12日,被告同伙***等人纠集凶徒威逼我接受4万元,了结30万元欠款,我为了保命,只好写了“今收到永基园林苗款全部结清”。为此我就向桑庄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19日,邓州市公安局建议我向法院起诉。我认为公安局已查清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一审以收据未“显示收到的具体时间及苗木的具体价格,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是以偏概全。请求二审纠正。
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答辩称:原审原告所提交证据并非答辩人所书写且所递交的树木清单无价款、无日期、无公司或***签名,无法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审原告已向答辩人出示“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的收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其虽向公安机关控告,但所述事实与本案数额相差甚远,且未结案,原审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与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持邓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凭据诉诸原审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