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81民初344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25日,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75。(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01422。(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子云,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5日,户籍地邓州市,现在四川省广安市从事建筑工作。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子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381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民终字10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赵子云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子云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4年8月14日条据无效;被告偿付原告***树苗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南永州市苗木经营专业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批供给被告各种树苗累计百余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后还欠3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14日,被告公司赵子云等人纠集凶徒威逼我接受4万元,了解30万元欠款,还说是可怜我,否则就打我出邓州市,我为了保命,只好写了“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因被告确实未付30万元于原告,为此原告向桑庄镇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19日,邓州市公安局建议我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询问赵子云的调查笔录、照片2张、第三人赵子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的基本情况;
证据2: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赵子云是公司股东之一,其证明可信;
证据3:入库单复印件30张,其中原告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
证据4:苗木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110棵苗木,但没有付款的事实。
证据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项的事实经过和苗木数目。
证据6:评估报告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据苗木清单中苗木在2014年时的市场价格及评估费用的情况。
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清楚,证据不足,双方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持有双方账目已结清的条据,又说被告欠其苗木款,且原告所诉金额与所持苗木收到条中的数额差距甚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第三人赵子云和王永基曾经是在逃诈骗犯;
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情况;
证据3: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
第三人赵子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接受调查时,称其曾按被告***的要求在苗木收到条中签字确认,苗木收到条中的“已付”是被告***写的,此收到条中的苗木款项,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后经被告***要求,***给我5万元让我给原告***,让我吓唬原告***使其出具账目已结清的条据,后我留了1万元,给原告***4万元,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的条据。现在我不是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了,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调查笔录有异议,此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且赵子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笔录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子云与公司已经无关系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已经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与原告的账目已结清,欠原告30万元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苗木收到条有异议,系赵子云签字,只能证明收到1110棵树苗,不能证明其是本次起诉的3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报告不真实,被告本人没有签字确认,鉴定报告中也有逻辑错误,报告中说查看过苗木,但被告没看到任何人到基地查看,申请评估的清单与评估结果的清单不一致,故此评估认为不合法不真实。赵子云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真实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转账的情况,但被告欠原告30万元苗木款并没有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被告***恐吓原告,被告***说若不签字就让人把原告打出邓州,原告才签的字,后来原告也报了警,故此收条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请求法院判令此收条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证据5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苗木款的事实,且曾恐吓原告***签下“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的条据;对证据6即评估报告,对其苗木价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苗木款项全部结清;对证据3收条,通过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此收条是原告***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故不予认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据。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第三人赵子云、案外人王永基均系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原告***在经营花卉苗木贸易期间,通过案外人王永基认识被告***,后长期向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苗木,于2014年原告***向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110棵三角枫、罗汉松、香樟树等苗木,经被告***、第三人赵子云确认后,由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鲁照学出具苗木收到条,由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赵子云即第三人在被告***的要求下签字确认,但此清单中的苗木款项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仅向原告***支付了44棵罗汉松的苗木款,被告***在苗木收到条中划去44棵罗汉松,并签“已付”二字予以确认,后被告***给赵子云5万元让其支付给原告***,由赵子云威胁原告***使其出具账目已结清的条据,但第三人赵子云自留了1万元,给原告***4万元,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的条据。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报警,称其2013年至2014年间向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苗木,但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苗木却拖欠其苗木款32万元,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拒而不见,且让公司股东之一赵子云以威胁的方式支付其4万元,并让其出具了树款全部结清的条据。邓州市公安局经查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建议原告***到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解决此事,后原告***向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苗木款或返还苗木,并确认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条无效。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313000元(包括苗木收到条中的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罗汉松小苗55000棵、桂花树小苗47000棵、香樟树小苗23000棵)。
又查明,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后,被告***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苗木的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的曾产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签订的“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收条,通过原告***、第三人赵子云的陈述和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此收条是原告***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8月14日收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委派第三人赵子云胁迫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
关于苗木收到条中的1110棵苗木款,根据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原告***向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110棵三角枫、罗汉松、香樟树等苗木,由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鲁照学出具苗木收到条,由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赵子云即第三人在被告***的要求下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棵罗汉松的苗木款,并在苗木收到条中划去44棵罗汉松,签“已付”二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苗木收到条中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苗木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被告***给赵子云5万元让其支付给原告***,后第三人赵子云自留1万元,支付给原告***4万元,故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苗木收到条中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苗木款时,应当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追要苗木款时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三人赵子云自留的1万元,被告***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诉求中的罗汉松小苗55000棵、桂花树小苗47000棵、香樟树小苗23000棵苗木款,虽然此苗木款在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询问第三人赵子云的笔录中有记录,但自始至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苗木,仅称“在园林里也种了一部分,死了一部分”,现对于原、被告双方如何约定苗木的质量、支付方式等未能确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苗木的具体数目和苗木款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此笔苗木款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确定苗木收到条中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款项共计:106525元。
三角枫:
直径7-8cm:420棵×83元/棵=34860元;
直径9-10cm:37棵×95元/棵=3515元;
直径5cm:440棵×35元/棵=15400元。
香樟树:
直径7-8cm:66棵×85元/棵=5610元;
直径9-10cm:44棵×95元/棵=4180元;
直径11-12cm:12棵×110元/棵=1320元;
直径13-14cm:11棵×240元/棵=2640元;
直径15-16cm:12棵×300元/棵=3600元;
直径17-18cm:10棵×490元/棵=4900元;
直径20cm:5棵×1100元/棵=5500元;
直径25cm:7棵×1600元/棵=11200元;
直径40cm:1棵×5500元/棵=5500元;
直径50cm:1棵×8300元/棵=8300元。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收条无效;
二、被告***、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木款106525元及利息(执行时,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按本金66525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20800元,由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由原告***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闻群英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张辉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