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邓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邓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25日,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5日,户籍地邓州市
上诉人***、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永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评估标的为三角枫、香樟树、罗汉松、桂花树等苗木,显然超出诉讼范围,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但评估报告显示2014年5月即对该标的进行了查验,该评估意见依据是数木清单,但多出树苗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出现三角枫直径5cm440棵系无中生有。***陈述不真实,***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敲诈公司25万元,被永基公司开除,***系数木清单的签字人,其在原本无签字处补签名字,坑害公司;2、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当,***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系职务行为,买卖关系发生于公司股东变更前,如果承担责任,应列股东为共同当事人,而不应判决***与公司共同偿还。***打有全部结清的收条,且收货人为***,***未将款全部交于***,原审判决确认***出具的收据无效错误。原审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违背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一审采纳的是***签名的,会计***出具的数木清单条据,除此之外,法院没有采信;2、收据一审根据各方证言已认定无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2014年8月14日条据无效;被告偿付***树苗款3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第三人***、案外人***均***园林公司原股东之一,***在经营花卉苗木贸易期间,通过案外人***认识***,后长期向永基园林公司供应各种苗木,于2014年***向***、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1110棵三角枫、罗汉松、香樟树等苗木,经***、***确认后,由永基园林公司的会计***出具苗木收到条,由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在***的要求下签字确认,但此清单中的***项***、永基园林公司没有向***支付完毕,仅向***支付了44棵罗汉松的***,***在苗木收到条中划去44棵罗汉松,并签“已付”二字予以确认,后***给***5万元让其支付给***,由***威胁***使其出具账目已结清的条据,但***自留了1万元,给***4万元,***出具了“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的条据。于2014年10月15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报警,称其2013年至2014年间向永基园林公司供应苗木,但永基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却拖欠其***32万元,公司法人代表***拒而不见,且让公司股东之一***以威胁的方式支付其4万元,并让其出具了树款全部结清的条据。邓州市公安局经查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建议***到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解决此事,后***向***、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或返还苗木,并确认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条无效。庭审时,***当庭变更诉求为313000元(包括苗木收到条中的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罗汉松小苗55000棵、桂花树小苗47000棵、香樟树小苗23000棵)。又查明,永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2015年11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后,****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曾向***、永基园林公司供应各种苗木的事实清楚,故原、被告之间的曾产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收条,通过***、***的陈述和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此收条是***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的真实意思表达,故***要求确认2014年8月14日收条无效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苗木收到条中的1110棵***,根据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向***、永基园林公司供应1110棵三角枫、罗汉松、香樟树等苗木,由永基园林公司的会计***出具苗木收到条,由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在***的要求下签字确认,后***向***支付了44棵罗汉松的***,并在苗木收到条中划去44棵罗汉松,签“已付”二字予以确认。故***要求***、永基园林公司向其支付苗木收到条中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的主张,予以确认。2014年8月***给***5万元让其支付给***,后***自留1万元,支付给***4万元,故***、永基园林公司向***支付苗木收到条中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时,应当扣除已向***支付的4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可从***追要***时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留的1万元,***可另行解决。关于***诉求中的罗汉松小苗55000棵、桂花树小苗47000棵、香樟树小苗23000棵***,虽然此***在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询问第三人***的笔录中有记录,但自始至终***不予认可永基园林公司收到该苗木,仅称“在园林里也种了一部分,死了一部分”,现对于原、被告双方如何约定苗木的质量、支付方式等未能确定,***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苗木的具体数目和***是否真实存在,故对***要求***、永基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此笔***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综上,根据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确定苗木收到条中897棵三角枫、169棵香樟树款项共计:106525元。三角枫:直径7-8cm:420棵×83元/棵=34860元;直径9-10cm:37棵×95元/棵=3515元;直径5cm:440棵×35元/棵=15400元。香樟树:直径7-8cm:66棵×85元/棵=5610元;直径9-10cm:44棵×95元/棵=4180元;直径11-12cm:12棵×110元/棵=1320元;直径13-14cm:11棵×240元/棵=2640元;直径15-16cm:12棵×300元/棵=3600元;直径17-18cm:10棵×490元/棵=4900元;直径20cm:5棵×1100元/棵=5500元;直径25cm:7棵×1600元/棵=11200元;直径40cm:1棵×5500元/棵=5500元;直径50cm:1棵×8300元/棵=8300元。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收条无效;二、***、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6525元及利息(执行时,扣除***向***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按本金66525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20800元,由***、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由***负担104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买卖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也同时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永基园林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进行股东变更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应承担永基园林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其应按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已于2014年8月18日退出公司股份,且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苗木收到条中的***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根据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向***、永基园林公司供应1110棵三角枫、罗汉松、香樟树等苗木,由永基园林公司的会计***出具苗木收到条,由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在***的要求下签字确认,后***向***支付了44棵罗汉松,签“已付”二字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由***给***5万元让其支付给***、***出具有“今收到永基园林树款全部结清”收条,双方之间的***已经结清,但根据***、***的陈述和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仅收到4万元,此收条是***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自留的1万元,***可另行解决。关于对***的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申请的评估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永基园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