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1965号
原告:庄显锋,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职业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桂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覃贺,职业: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建文,男,1995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兴军,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上官兴军系上官建文父亲。
原告庄显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官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显锋、被告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覃贺、被告上官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2,413.61元、误工工资38,278.02元、护理费14,1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营养费10,100.00元、交通费2,964.5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精神抚慰金16,991.4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器具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19时许,上官建文驾驶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号轻型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大安市大岗子镇岗上明珠小区门前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到大安市市医院住院治疗了101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胫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头枕部软组织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Ⅱ型糖尿病,我出院后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官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庄显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官建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庄显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庄显锋受伤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993.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庄显锋患有糖尿病,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含药品二甲双胍、格列瑞特、诺和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如主张,应提交医嘱,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庄显锋的户口性质,如主张城镇居民标准,需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范围。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9时许,上官建文超速驾驶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所有权的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市大岗子镇岗上明珠小区门前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庄显锋相撞,致庄显锋受伤,庄显锋受伤后先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胫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头枕部软组织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Ⅱ型糖尿病,花医疗费82,416.61元,助行器费用130.00元;庄显锋身体损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庄显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0元;庄显锋花鉴定费1,300.00元;庄显锋系农村户口职业为教师,其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工资收入未减少;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官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官建文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庄显锋治疗期间,上官建文为其垫付993.44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3、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枚、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助行器)一枚;4、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一枚;5、2018年10月8日大安市大岗子镇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大岗子中学工资表七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7、双方当事人自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官建文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应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庄显锋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庄显锋治疗过程所用药品二甲双胍、格列瑞特、诺和等费用不应承担,但其未申请对治疗合理性予以鉴定及属扩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庄显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工资收入未予减少、医生无营养医嘱、交通费未举证证明合理性,故对误工工资、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不予保护;庄显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庄显锋诉求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合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显锋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00元(12,950.00元/年×20年×10%)、助行器费用130.00元、护理费10,120.20元(100.20元/日×101日)、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1,15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显锋医疗费71,423.17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元/日×101日),合计87,523.1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上官建文为原告庄显锋垫付的医疗费993.44元。
四、鉴定费1,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一、二、三、四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上官建文、海外远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庄显锋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00元,由原告庄显锋承担1,0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4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吉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