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6685号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拓,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段永德,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5号2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宏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男,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甫,男,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单元101室-CZB099。
法定代表人:张宝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阳,男,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段永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拓,被告***、段永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第三人勘察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陈昌甫,东阳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段永文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承包北京京投交通枢纽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法将地连墙工程专业分包给勘察设计院施工,勘察设计院又将该地连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东阳劳务公司。2021年6月2日,三被告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称其亲属段永文于2020年在原告公司做建筑工人,岗位为普工,请求确认原告与段永文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廊开劳人仲字(2021)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段永文与原告之间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三被告出示的载有项目部名称、姓名、职务、公司签发日期等内容的证件非工作证,而系出入证,该证件仅作为出入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部使用,而非证明段永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该证件为工作证,也应根据该证件所载的单位名称勘察设计院来认定段永文的工作单位,而不能仅仅因为上面载有北京建工字样,就认定段永文系原告工作人员。其次,《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日工资统计表》系分包单位勘察设计院及东阳劳务公司提供,原告仅就考勤表进行形式审查,不能仅因为考勤表、工资统计表存在瑕疵,就否认段永文与东阳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原告与段永文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仲裁裁决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首先,证明受案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举证证明裁决机构不具有管辖权。事实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有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部字样,足以表明段永文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北京市,被告称段永文在廊坊境内提供劳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证明段永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段永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永德、***辩称,段永文自2020年9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具体的工作地点在廊坊市开发区凤鸣道。2020年12月24日早上6点多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工作证系原告制造,并由原告方统一管理的事实。原告亦承认段永文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勘察设计院述称,我公司施工的工地位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城市副中心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原告,原告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东阳劳务公司。我公司另与北京楚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沣商贸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搅拌机设备施工。该工地于2020年9月开工。段永文是楚沣商贸公司的工人,是机械设备上的临时工。段永文在2020年9月上了5天班,在2020年10月上了3天班。2020年10月中旬该项目已完工,段永文跟随楚沣商贸公司撤场,我公司已将该项目费用结清,段永文的工资是楚沣商贸公司结算的。
第三人东阳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从勘察设计院处分包北京市通州区城市副中心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部分工程,据我公司了解,勘察设计院从楚沣商贸公司租赁的搅拌机设备,段永文是楚沣商贸公司带来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段永文之哥,被告***系段永文之姐、被告段永德系段永文之弟。2020年12月24日6时20分,在河北省廊坊市凤鸣道小马坊村北口无名早点部前,段永文与李佳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段永文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佳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永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段永文于2021年5月20日死亡。
另查,2020年7月31日,北京京投交通枢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联合体承包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后原告与勘察设计院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分包给勘察设计院。另勘察设计院与东阳劳务公司签订有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设计院将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东阳劳务公司。勘察设计院另与楚沣商贸公司签订有岩土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设计院就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租赁楚沣商贸公司的五轴搅拌桩机进行施工。
诉讼中,原告出示2020年9月、10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2020年9月、10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日工资统计表,主张段永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份表格记载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企业名称为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段永文的工种为普工,9月26日至30日出勤共5天,工资总额为850元,10月7日至9日出勤共3天,工资总额为510元。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考勤表并非段永文本人签字。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表格中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用工企业劳资管理员处、班组长处签字的人员系东阳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总包劳务员和总包项目经理处签字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东阳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系应总包方要求进行考勤记录。原告另出示出入证一份,证明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段永文的单位是北勘院,不是原告公司。被告亦将证件作为证据,主张该证件为工作证。该证件显示“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部、北京建工、姓名:段永文、职务:普工、公司:北勘院、签发日期:2020年9月20日”。被告称该出入证即为工作证,可以证实段永文于2020年9月20日入职原告,但认为该证件无法证明工地在通州城市副中心交通枢纽,北勘院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勘察设计院不确定,工作证是原告制造、发放的。勘察设计院对出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出入证,不是工作证。东阳劳务公司对出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另出示楚沣商贸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段永文,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20年9月26日至30日及2020年10月7日至10月9日被我公司雇佣在我司承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的五轴搅拌桩机工作。段永文工资为日结工,工作时间共计8天,工资1360元,2020年10月9日后段永文不在此工程项目工地上班,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完工退场,所有工程结算款全部付清。我司是从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特此证明!”被告称该证明系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无法核实段永文10月份是否在通州工作。该证明与考勤表显示的雇佣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但工作时间和地点是相同的,说明是矛盾的。勘察设计院和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另出示段永文名下的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主张该账户显示2020年1月22日王倩文给段永文转账的51010元系原告为段永文发放的工资。原告称王倩文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发放工资应为对公账户,不可能通过个人发放。勘察设计院及东阳劳务公司称不认识王倩文。被告为主张原告在廊坊市有工程,就此出示2021年6月2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原告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廊坊市有工程项目。原告称公司在廊坊市有工程,但2020年12月24日期间在廊坊市没有工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没有工程。勘察设计院和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工程。勘察设计院为证实段永文系楚沣商贸公司雇佣,出示了加盖楚沣商贸公司公章的五轴搅拌桩机施工人员花名册,载明项目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区,段永文的工种为普工,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8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及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段永文平时在工地从事何种工作,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后楚沣商贸公司的王艾虎曾找过家属,并说支付段永文工资。
针对原告出示的楚沣商贸公司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在庭后向楚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艾虎进行核实,王艾虎称该证明系其公司开具,段永文系该公司的临时工,其公司承接了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搅拌机打桩工程,由勘察设计院租赁其公司设备和工人进行打桩,段永文从事辅助工作。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为楚沣商贸公司在廊坊的工程工作,该工程与建工集团、勘察设计院及东阳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通过家属王倩文给段永文转账结算了工资51010元。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中建五局承接的人保大厦项目的外面,楚沣商贸公司给段永文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段永文系私自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楚沣商贸公司就此提交了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段永文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员清单,原告及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有保单一事。
诉讼中,本院就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合同主体信息向廊坊市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查,该局指定由廊坊人保北方信息中心EPC项目部向本院进行情况说明,根据情况说明及附件记载,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以东、经八路以西、纬三道以南、纬二道以北的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息中心项目南区一期EPC工程的发包人为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7家,其中主体劳务单位1家为天津德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桩基单位2家分别是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单位1家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单位2家分别为北京浩天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勘察设计院称楚沣商贸公司应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合同承接该处工程,段永文跟随楚沣商贸公司在该工地工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项目,不能得出段永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段永文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再查,2021年6月2日,***、段永德、***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段永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6日,该委作出廊开劳人仲字(2021)第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段永文与原告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段永文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承接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后,将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分包给勘察设计院,勘察设计院租赁楚沣商贸公司的设备进行搅拌机打桩。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段永文确于2020年9月、10月期间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工作,但被告现持有的段永文的出入证虽由原告制造,载有北堪院字样,并不能据此认定段永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段永文此期间的工资亦由楚沣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而非原告,故从工资支付主体方面来看,本院亦无法认定段永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凤鸣道,发生交通事故时段永文从事工作的工地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息中心项目南区一期EPC工程,该工程项目与原告无关,据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段永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此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段永文在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段永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永文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段永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刘洪宇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