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拓,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5号2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宏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甫,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单元101室-CZB099。
法定代表人:张宝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永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北京东阳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永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法院确认段永江、***、***与建工集团或勘察设计院或东阳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工集团、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北京建工公司认可工作证系其制作并且自认对员工统一进行管理的事实。其次北京建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证明不能证明段永文与北京建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北京建工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仲裁机构陈述段永文为北勘院人员后又改变为段永文为北京东阳德信公司员工,在诉讼阶段北京楚沣公司又自认是其员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但北京西城区人民关于证据相互矛盾以及伪造的事实并没有追查,只是一笔带过。另外北勘院、东阳公司、楚沣公司均认可与段永文劳动关系,均主张与段永文解除劳动的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北京西城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均未能叙述并且段永江、***、***在诉讼过程中均不承认雇佣关系而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写成段永江、***、***承认雇佣关系明显错误的。本案事实多处存在矛盾工作证件是北京建工发放并统一管理人员,考勤记录是北勘院与东阳公司记录,发放工资是由楚沣公司发放,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中都是未能叙述并且断章取义,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再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强迫段永江、***、***调证,段永江、***、***在其强迫下写下调证申请书,段永江、***、***认为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不存在公平、公正。段永江、***、***要求追究伪证的事实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也不予理睬。最后本案遗漏追加第三人北京楚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法院仅仅是对其单独制作笔录询问。需要特别说明的事,段永江、***、***系段永文直系亲属段永文因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段永江、***、***告已身心俱惫,现建工集团及北勘院、东阳公司、楚沣公司均否认与其劳动关系段永江、***、***无法接受。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依据段永江、***、***的工作地址和工作地点承包人并非建工集团工程为由确认无劳动关系,明显违背法律。北京西城区法院认为段永江、***、***的工作证件为出入证,段永江、***、***已经在劳动仲裁以及庭审过程中说明,北京建工自认该证件系北京建工制造并对员工统一管理的事实并且该工作证明确记载了工程项目、工作人、工种、日期等明显符合工作证,北京西城法院判决中却认可是出入证,明显显失公平、公正。北京建工集团在仲裁阶段出具证据承认段永江、***、***为东阳公司员工、在诉讼庭审阶段楚沣公司自认其员工,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依据建工集团的自认和工作地点确认不存劳动关系明显违背法律存在重大的显示公平、公正。
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段永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城建的工程分包给了勘察设计院,一审判决正确。
东阳劳务公司辩称,段永江、***、***是临时工,东阳劳务公司撤场后,段永江、***、***就去其他地方。
勘察设计院辩称,勘察设计院是专业的分包公司,有劳务公司固定合作,段永江、***、***有自己的老板,其是在另一个施工场地发生事故,与勘察设计院没有劳动关系,勘察设计院的工作已经完成了,勘察设计院认为段永江、***、***可以去找北京楚沣商贸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工集团与段永文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永江系段永文之哥,***系段永文之姐、***系段永文之弟。2020年12月24日6时20分,在河北省廊坊市凤鸣道小马坊村北口无名早点部前,段永文与李佳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段永文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佳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永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段永文于2021年5月20日死亡。
另查,2020年7月31日,北京京投交通枢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承包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后建工集团与勘察设计院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分包给勘察设计院。另勘察设计院与东阳劳务公司签订有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设计院将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东阳劳务公司。勘察设计院另与楚沣商贸公司签订有岩土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设计院就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租赁楚沣商贸公司的五轴搅拌桩机进行施工。
诉讼中,建工集团出示2020年9月、10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2020年9月、10月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日工资统计表,主张段永文与建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份表格记载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企业名称为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段永文的工种为普工,9月26日至30日出勤共5天,工资总额为850元,10月7日至9日出勤共3天,工资总额为510元。段永江、***、***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考勤表并非段永文本人签字。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表格中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用工企业劳资管理员处、班组长处签字的人员系东阳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总包劳务员和总包项目经理处签字系建工集团方的工作人员。东阳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系应总包方要求进行考勤记录。建工集团另出示出入证一份,证明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段永文的单位是北勘院,不是建工集团公司。段永江、***、***亦将证件作为证据,主张该证件为工作证。该证件显示“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部、北京建工、姓名:段永文、职务:普工、公司:北勘院、签发日期:2020年9月20日”。段永江、***、***称该出入证即为工作证,可以证实段永文于2020年9月20日入职建工集团,但认为该证件无法证明工地在通州城市副中心交通枢纽,北勘院是否是本案的第三人勘察设计院不确定,工作证是建工集团制造、发放的。勘察设计院对出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出入证,不是工作证。东阳劳务公司对出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建工集团另出示楚沣商贸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段永文,性别:男,身份证号:XXX,于2020年9月26日至30日及2020年10月7日至10月9日被我公司雇佣在我司承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的五轴搅拌桩机工作。段永文工资为日结工,工作时间共计8天,工资1360元,2020年10月9日后段永文不在此工程项目工地上班,至此工资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完工退场,所有工程结算款全部付清。我司是从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特此证明!”段永江、***、***称该证明系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无法核实段永文10月份是否在通州工作。该证明与考勤表显示的雇佣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但工作时间和地点是相同的,说明是矛盾的。勘察设计院和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段永江、***、***另出示段永文名下的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主张该账户显示2020年1月22日王倩文给段永文转账的51010元系建工集团为段永文发放的工资。建工集团称王倩文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发放工资应为对公账户,不可能通过个人发放。勘察设计院及东阳劳务公司称不认识王倩文。段永江、***、***为主张建工集团在廊坊市有工程,就此出示2021年6月2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建工集团在仲裁阶段曾认可廊坊市有工程项目。建工集团称公司在廊坊市有工程,但2020年12月24日期间在廊坊市没有工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没有工程。勘察设计院和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建工集团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工程。勘察设计院为证实段永文系楚沣商贸公司雇佣,出示了加盖楚沣商贸公司公章的五轴搅拌桩机施工人员花名册,载明项目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C区,段永文的工种为普工,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8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建工集团及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段永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段永文平时在工地从事何种工作,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后楚沣商贸公司的王艾虎曾找过家属,并说支付段永文工资。
针对建工集团出示的楚沣商贸公司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楚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艾虎进行核实,王艾虎称该证明系其公司开具,段永文系该公司的临时工,其公司承接了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搅拌机打桩工程,由勘察设计院租赁其公司设备和工人进行打桩,段永文从事辅助工作。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为楚沣商贸公司在廊坊的工程工作,该工程与建工集团、勘察设计院及东阳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通过家属王倩文给段永文转账结算了工资51010元。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中建五局承接的人保大厦项目的外面,楚沣商贸公司给段永文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段永文系私自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楚沣商贸公司就此提交了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段永文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雇员清单,建工集团及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段永江、***、***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有保单一事。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合同主体信息向廊坊市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查,该局指定由廊坊人保北方信息中心EPC项目部向一审法院进行情况说明,根据情况说明及附件记载,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以东、经八路以西、纬三道以南、纬二道以北的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息中心项目南区一期EPC工程的发包人为人保北方信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7家,其中主体劳务单位1家为天津德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桩基单位2家分别是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单位1家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单位2家分别为北京浩天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慧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及勘察设计院、东阳劳务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勘察设计院称楚沣商贸公司应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合同承接该处工程,段永文跟随楚沣商贸公司在该工地工作。段永江、***、***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建工集团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项目,不能得出段永文与建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段永文在建工集团处工作的事实。
再查,2021年6月2日,段永江、***、***以建工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段永文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6日,该委作出廊开劳人仲字(2021)第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段永文与建工集团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建工集团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段永文与建工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建工集团承接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后,将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分包给勘察设计院,勘察设计院租赁楚沣商贸公司的设备进行搅拌机打桩。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段永文确于2020年9月、10月期间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工作,但段永江、***、***现持有的段永文的出入证虽由建工集团制造,载有北堪院字样,并不能据此认定段永文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段永文此期间的工资亦由楚沣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而非建工集团,故从工资支付主体方面来看,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段永文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段永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和地点,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凤鸣道,发生交通事故时段永文从事工作的工地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息中心项目南区一期EPC工程,该工程项目与建工集团无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段永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此后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建工集团主张与段永文在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段永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段永文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段永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永文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工集团与段永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段永江、***、***为了给段永文申请认定工伤而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但根据其自述的事实,段永文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河北省廊坊市,案涉的工程项目施工方并非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与该工程项目没有关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建工集团承接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01标段工程后,将01标段C2区地连墙工程分包给勘察设计院,勘察设计院租赁楚沣商贸公司的设备进行搅拌机打桩。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段永文确于2020年9月、10月期间在该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工作过,但段永江、***、***现持有的段永文的出入证虽由建工集团制造,载有北堪院字样,并不能据此认定段永文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从工资支付主体方面来看,段永文此期间的工资亦由楚沣商贸公司向其支付,结合北京楚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段永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永文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永文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段永文如认为其与北京楚沣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段永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永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