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执复16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5号2号楼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金融区服务中心101-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95(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299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公司)与北京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北京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京03执1473、(2021)京03执恢338号〕过程中,案外人勘察设计院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2)京03执异733号案件立案审查。 勘察设计院异议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三义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5号新起点嘉园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执行标的)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勘察设计院与三义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新起点嘉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5号新起点嘉园二期工程的基坑设计项目交由勘察设计院负责实施,合同约定总价款1052000元。勘察设计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两个阶段,被执行人仅支付了第一阶段工程款及第二阶段部分工程款,尚欠案外人第二阶段工程款278600元,第三阶段仍在合同履行期间。首先,上述欠款为新起点嘉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款,勘察设计院对该笔款项的受偿权具有优先性。北京三中院查封拍卖的案涉执行标的同时存在华夏人保公司主张的债权与勘察设计院主张的工程价款,法院应优先保障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价款受偿的实现。考虑到三义公司名下已无其他财产,若北京三中院将案涉土地直接拍卖,勘察设计院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实现。其次,《新起点嘉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协议约定的第三阶段尚在履行中,基于上述有效期内的合同,勘察设计院是案涉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依据合同自然享有实际占有涉案执行标的的权利,否则第三阶段项目无法实施开展,将使合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因此,勘察设计院是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 北京三中院查明,华夏人保公司与创辉公司、三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华夏人保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以(2020)京03执1473号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该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0)京03执147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20)京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恢338号。上述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保全查封了三义公司所有的案涉执行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海国用(2006出)第3668号】,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对上述查封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北京三中院认为,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该案中,勘察设计院以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应裁定驳回申请;勘察设计院提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等理由,亦不足以认定其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勘察设计院的异议申请。 勘察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2.依法支持我方的请求事项,中止对被执行人三义公司名下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事实和理由: 一、原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我方是适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作为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三义公司名下的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是适格的案外人,以上有《新起点嘉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为证,且被执行人三义公司对设计施工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我方作为工程设计主体,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占有的权利,否则设计无法进行实施,我方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即我方依据合同对执行标的享有设计、占有的权利状态,否则设计合同也就自然无法开展。综上,我方不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有基于合同享有的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占有(物权)状态,占有权利来源清晰明确,属于物权范畴,足以排除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原执行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是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被驳回,应当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是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异议被驳回,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当裁定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其权利救济途径。综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夏人保公司答辩称,北京三中院(2022)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勘察设计院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勘察设计院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中止执行。 勘察设计院对案涉执行标的不具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权利的案外人,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勘察设计院作为工程设计方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的排他性实体权利。因此,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同时,其在执行异议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工程价款优先授权仅及于建设工程施工方,而不涉及工程设计方,因此,其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阶段亦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二、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如前所述,勘察设计院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并无实体权利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驳回异议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原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勘察设计院存在利用司法程序故意阻碍合法拍卖程序,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院存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之嫌。从勘察设计院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难看出,申请书的行文方式、用词习惯、提出的请求事项,甚至证据目录的编写方式都存在与其他异议人严重的雷同,或者说几乎是同一个模板,很明显,存在勘察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之嫌,即在被执行人的调配安排下,伙同被执行人屡屡滥用执行异议,恶意阻挠、拖延执行程序行为,其主观恶性昭然若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若该等当事人即案外人以法律之名滥用权利,对案件执行造成不应有的阻碍,则应当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勘察设计院并无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且其屡次利用司法程序阻碍案件正常执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惩。因此,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勘察设计院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勘察设计院根据其与三义公司与签订的《新起点嘉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以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对案涉标的享有实际占有和排除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三中院以勘察设计院不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在裁定中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符合上述规定。勘察设计院若认为其对案涉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依法向北京三中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其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由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审查认定。综上,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勘察设计院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7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公 涛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