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27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立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08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1405。
法定代表人刘福民,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新桥村东痒场11号1单元。
上诉人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以签订《边石板隧道施工合作协议》的是李家亮与***,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按照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在《边石板隧道施工合作协议》上,甲方签字的是李家亮,李家亮是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是***与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履行了《边石板隧道施工合作协议》中的施工项目,故***与山东众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情形,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与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沪昆客专9段边石板隧道合作施工中应分得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合作期间的共有机械设备等财产依法分割(总价值约62余万元)。***为此提供了《边石板隧道施工合作协议》及与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从《边石板隧道施工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安顺市是合同履行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签订《边石板隧道施工合作协议》的是李家亮与***,山东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