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43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杰。
委托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
委托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玄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昀、被告(反诉原告)容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凡、高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玄德公司诉称,玄德公司与容腾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机房装修合同书》,玄德公司将宝山区顾村公园实训基地机房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容腾公司,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7,676元。因该工程需配合玄德公司的委托发的施工进度,故双方对工程起始日期未作明确约定。2016年6月16日,玄德公司支付了容腾公司首付款38,302.80元,6月18日,容腾公司进场施工。7月1日,玄德公司检查发现容腾公司的施工质量不达标,当即要求容腾公司整改,容腾公司随后开始各类整改工作。之后,玄德公司接到委托方的通知要求安装地板,玄德公司按约于2016年8月5日支付容腾公司进度款57,454.20元,但容腾公司拒绝履约,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有质量问题也未完全修复)。此后,玄德公司请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且基本完工,质量问题也由其他施工单位修复。现玄德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容腾公司返还工程款95,757元。
被告(反诉原告)容腾公司反诉并辩称,玄德公司从未书面告知容腾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玄德公司于2016年7月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容腾公司与第三方厂家订立了采购合同,订购了桥架、门、地板,支付了定金,2016年8月15日、9月18日,容腾公司书面催促玄德公司何时可以开工,玄德公司称总包没有确定时间,地板不能安装造成后续工程也无法进行。容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容腾公司反诉要求玄德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660元(容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玄德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玄德公司于8月23日付款,逾期26天,按合同总价127,676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6天的违约金)、延误工期违约金31,319元(按合同总价127,676元的25%计算)、订购货物的定金14,500元,共计48,079元。
原告(反诉被告)玄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合同没有约定玄德公司何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故不存在延期付款。系争工程有总包方,玄德公司与容腾公司都清楚系争工程需要根据总包方的通知进行施工,故玄德公司与容腾公司对施工周期未作明确约定,容腾公司也不存在工期延误。容腾公司在没有收到施工通知的情况下不应该订货,订货合同上也没有具体的履约日期,容腾公司的定金不会被供货方没收。不同意容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玄德公司(甲方)与上海迪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机房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就顾村公园实训基地机房项目装修工作交由乙方实施;合同价款127,676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此价款包括机房装修,设备安装、技术协助等费用,且此价格为闭口合同价格,除甲方书面要求外,总价不得进行增补或变更;工程周期35天,含节假日(注:工程起始日期未填);合同签订收到正确发票后首付30%,收款后第二日为动工日;乙方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在架高地板进厂前且收到正确发票后支付乙方45%工程款,收款后二个工作日内架高地板进场安装;工程实施合格后,甲方出具盖章验收报告,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价款25%的正确发票后,支付20%款项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如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支付5%工程尾款给乙方;乙方应在开始安装前10天内提交一份实际可行的详细施工计划,以及每一进度估计所需的时间,供甲方单位批准,本工程计划需全面配合甲方的工程进度计划,经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不免除乙方根据合同履行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此期的工程中预先支付,后乙方再提供发票,由此造成工程延期,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合同签订日起,因一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或一方延期超过工程期间30%时,如要终止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结算,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5%赔偿,解除本合同。2016年6月16日、8月23日,玄德公司分别支付容腾公司工程款38,302.80元、57,454.2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上海迪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容腾公司。
审理中,玄德公司提供了玄德公司与上海凯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勘查交接文件,内容中涉及质量问题的有:天花顶棚不平整,部分破裂,进行整改修复;墙面铝塑板利旧,铝塑板之间硅胶开裂,刮除重建。玄德公司表示,玄德公司另行委托上海凯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在施工前就容腾公司未完工部分及质量问题签订了交接文件。容腾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容腾公司提供了:
1、容腾公司与玄德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2016年9月18日,容腾公司发邮件给玄德公司,主要内容为,因玄德公司原因已经停工数月,违反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或一方延期超过工程期间30%时,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办理清算手续,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5%赔偿,解除本合同,因所有材料下单并已提供预付款,厂家已经多次催促,玄德公司再不确定,厂家将没收预付款,此损失由玄德公司负担。次日,容腾公司又向玄德公司发出邮件,主要内容为,经厂家与容腾公司讨论,二次操作可以,但必须先付完款项,并增加二次施工人员费用与来回车费,现统计工程费用如下:工程增加项7,747元(此前微信上已经同意),工程二次施工费用7,634元(附报价单),工程尾款25%中的20%即25,535元。当日,玄德公司回复容腾公司,可以开始后续的装修工作。9月21日,玄德公司向容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9月22日,玄德公司向容腾公司发出邮件,主要内容为,玄德公司于昨日已经发出关于顾村实训基地机房装修项目的工作函,要求容腾公司立即开始余下项目的装修,并于15天内完成余下装修项目。当日,容腾公司回复,玄德公司的工程函是无效文件,施工过程中容腾公司多次催促请玄德公司完成前期准备事项,到目前尚未完成,玄德公司已经违约,容腾公司将取消合同,保留诉讼权宜。10月8日,玄德公司向容腾公司发出邮件,主要内容为,在前期签订合同时以及施工过程中,多次告知容腾公司工程的时间不能完全固定,施工进度要跟着总包方和业主方工地的进度进行,玄德公司也一直和总包协调,并非是玄德公司造成工程延期。当日,容腾公司回复,工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延期,现在情况是地板厂商没收了容腾公司的定金,并不再供货,造成容腾公司巨大损失。
2、容腾公司与玄德公司之间的往来微信。2016年6月2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玄德公司打算何时开工,什么时候进场,需要容腾公司做什么等告诉容腾公司,以便容腾公司安排。6月17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出微信,主要内容为,昨天看现场,1、要玄德公司确认装修要求,2、大理石确认,明天打算量门的尺寸,定做需要时间,大理石确认不了,外面门的高度不好确认。6月21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出微信,主要内容为,1、门坎大理石时间确认,2、保安室门套确认,3、铝塑板颜色与贴附样式提供,4、门口的斜坡用静电地板是否可以,5、保温棉用硬的还是软的,6、地插不在报价中,确认是否要做,7、踢脚线大东家做几公分的,我们是十公分的,是否提供样式还是容腾公司自己做,以上尽快确认,要不影响工期。6月24日,玄德公司回复入口斜坡用静电地板,深度为一米,踢脚线10公分,可以做双门就做双门,尺寸不够就做子母门,单门向左开,子母门的母门在左侧。7月28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出微信,主要内容为,1、门的详细信息,2、保安室电箱,3、增加项报价回复,4、样品确认回复,5、第二笔工程款,6、门口大理石确认。8月11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出微信,主要内容为,1、门的详细信息,2、保安室电箱,3、增加项报价回复,4、样品确认回复,5、第二笔工程款,6、门口大理石确认,7、铜排造型回复,8、灯确认,请玄德公司抓紧,桥架、门、地板都在催。8月15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送微信表示,已经等了两周了,请确认款项什么时候可以好,厂家一直在催。8月30日,容腾公司向玄德公司发送微信表示,玄德公司迟迟不开工,厂家要求提供库存费,地板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还有桥架、门,还是确认不了,他们就把门送过来,到时自己安装。玄德公司回复,总包那边也没有具体时间。10月13日,玄德公司向容腾公司发出微信表示,容腾公司觉得怎么处理好?当日,容腾公司回复玄德公司,容腾公司现在也没办法,地板、桥架订单都取消了,定金也没了。
3、2016年6月23日,容腾公司(甲方)与浦东新区三林镇胜华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顾村公园实训基地机房防火门、独立防火窗委托给乙方加工制作及安装;甲级防火门价格为每平方米680元,共三个甲级防火门,1.5米子母门,1.0单开门,1.2子母门共7.77平方米,共计5,283元,本表数量、尺寸暂定,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安装及完成具体时间按甲方要求,免费保修期为1年;甲方预付定金1,000元,一个月内乙方上门安装。
4、2016年6月24日,容腾公司(甲方)与浦东新区三林镇胜华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的《静电活动地板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顾村公园实训基地机房,价格共计26,876元,本合同价格属于固定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总工期25天,所有货物加工、供货及安装进度遵照甲方给定计划执行。
5、静电地板送货单,定金为1万元;钢质防火门送货单,定金为3,000元。
6、微信转账给截屏,金额为1,500元。容腾公司表示,该款转给桥架供应商,定金为1,500元。
玄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完整,对证据3-6真实性不清楚,其中证据3-4可以反映容腾公司知道工期的不确定性,且证据3-4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容腾公司无需向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过程中,玄德公司与容腾公司就容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一致,已完工工程款共计59,566元。
以上事实,有玄德公司提供的《机房装修合同书》及报价单、照片、银行业务回单、现场勘查交接文件,容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及安装合同》、《静电活动地板采购施工合同》、供货单、微信截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玄德公司与容腾公司签订的《机房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工程周期35天,含节假日,合同签订玄德公司收到正确发票后首付30%,收款后第二日为动工日。玄德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首笔工程款,按照上述约定,工程应于次日开工,于2016年7月21日完工。玄德公司主张工程未约定明确工期,本院不予采纳。玄德公司主张容腾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玄德公司在与容腾公司的邮件、微信沟通中从未提出,玄德公司与上海凯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勘查交接文件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容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容腾公司多次催告玄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玄德公司一直未予以明确答复。玄德公司主张双方同意按总包方进度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玄德公司拖延工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玄德公司要求解约,容腾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玄德公司已付容腾公司工程款95,757元,经双方确认一致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59,566元,故容腾公司应退还玄德公司工程款36,191元。合同约定,一方延期超过工程期间30%时,如要终止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结算,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5%赔偿。容腾公司要求玄德公司支付违约金31,919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玄德公司收到容腾公司发票后支付45%的工程款。并未明确玄德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容腾公司要求玄德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容腾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等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即使容腾公司存在定金损失,鉴于容腾公司已经获取了违约金,违约金亦有弥补损失之作用,容腾公司要求玄德公司赔偿损失14,500元,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机房装修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19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1,919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元,诉前保全费97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7.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容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