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1048号
原告南阳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居诉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绿房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艺居的委托代理人王安中、被告常绿房地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南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常绿林溪美地6#楼二楼C1、C3户型样板房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3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按照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在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饰面工程、玻璃栏杆、油漆涂料、其他装修保修期均为2年,防水施工保修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期竣工,工程总造价为40万元,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并已出售。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甲定乙供材料认价审批单(新材料认价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所使用的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价情况,且上述材料均由被告制定、原告提供并使用;
二、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装修工程邮件来往清单。证明原告公司代表李昆阳与被告公司代表马小冬、李刚、张亚飞相互之间就案涉装修工程有关图纸、造价、清单进行的邮件往来。
三、原被告双方在其他合作项目中通过相同邮箱、相同人员之间互相发送工程资电子资邮件截图,证明通过邮箱发送工程资料属于行业习惯和生活常识,同时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人员之间发送邮件的真实性。
四、走廊施工图、C1、C3竣工图共三份,证明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施工、竣工情况。
五、被告方代表马小冬向原告邮箱发送的《样板间施工图》,证明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资料的内容,进一步证明双方通过邮箱发送资料情况客观属实。
被告常绿房地产辩称,双方之间约定合同价值3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诉状所诉称的工程总造价4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不符。另外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4万元,尚欠6万元同意支付。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是30万元。
2、涉案工程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24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邮件截图显示的主体并不是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工作联系人,并且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书面授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2、所有的资料全部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只有原告自己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况且,这些资料全部是过程性文件并不是最终的定案结算文件。
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对涉案南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常绿林溪美地6#楼二楼C1、C3户型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因两套房屋已经出售,无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南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常绿林溪美地6#楼二楼C1、C3户型样板房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3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方式按照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在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饰面工程、玻璃栏杆、油漆涂料、其他装修保修期均为2年,防水施工保修期5年。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万元,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出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暂定30万元,结算方式:按照竣工图纸按实结算。双方均认可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涉案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该标的物已经出售,无法进行鉴定。工程完工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工程造价》,证明总造价为404835.58元。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是过程性文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庭审时辩解意见称造成对标的物不能鉴定的原因在被告,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施工图、竣工图等材料均是原告公司盖章,而未经被告确认,在工程完工至今长达5年时间,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起诉主张权利,现工程无法鉴定的原因没有依据确定系哪方过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工程造价为404835.58元确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款暂定30万元,已支付24万元,被告对下余6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中6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它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实际款项无法确定,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原告南阳尚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泽军
陪审员  李付敏
陪审员  韩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怡笑
书记员李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