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4民初236号
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土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旁。
法定代表人:林奕汉,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迪,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谭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向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被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对阳江市林业防检站科研项目南洋杉试验林造林进行种植,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被告组织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热带林业研究所于2016年12月出具《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监理报告》,认定原告已完成种植任务。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又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评定该工程为合格造林工程。工程验收后被告并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辩称,一、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约定的造林项目,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阳江林场东岸分场漠地垌水库上塘工区进行100亩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造林面积、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等,并就种植施工、苗木规格、种植成活率进行了明确的要求,其中要求:种植苗木需要8140株,高度≥1m,种植的苗木成活率不低于95%,并且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方须申报市林业部门验收通过并申办报账、付款手续等。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南洋杉试验林造林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55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市林业部门验收通过后才申请财政拨款,然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工程。按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其造林工程没有经市林业部门的验收,项目工程款也没有经过财政审核,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当然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提供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监理报告》《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采信,理所当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履行合同是否符合规定,都必须由有资质的林业部门按照程序依法验收。原告只有在全面履行合同,并经约定的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及符合合同付款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付款。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故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证据因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依据。此外,《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监理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不实,涉案造林工程项目现场无论是林地清理、整地打穴,回填土及施放基肥、种植面积、种植数量、种植成活率等方面均与合同不符。因此,被告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并落实南洋杉试验林的造林工程,没有履行造林项目的合同义务,《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监理报告》评定的林地清理质量、挖穴质量、种植质量等均与事实不符,《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所记载的“核实造林面积为100亩”、“造林工程成活率为95%”等均不符合实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是经营承接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植树造林工程、农田建设工程、农林病虫害防治技术服务、苗圃培育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灾情监测、预报、防控检疫工作,承担林业基础、公益性科技研究工作,承担林业科研成果的引进、转化、和推广工作,承担林业良种的选育和区域性试验任务等,其为事业单位。2016年9月16日,为认真做好阳江市林业防检站《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造林面积100亩,工程地点为阳江林场东岸分场漠地垌水库上塘工区(详见:造林作业设计图);造林工期6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计起,对阳江市林业防检站科研项目南洋杉试验林造林进行种植;工程质量按国家、省及市林业部门有关造林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作业设计》的标准进行,并经市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其中种植挖穴规格为50×50×40(公分),种植苗木需要8140株,每株施复合肥0.6公斤,苗木规格为品质纯正,顶芽饱满,根系完整,高度≥1m,健壮无病虫害的大袋装苗木,有《产地检疫合格证》,种植完工后1-2个月进行成活率验收,种植的苗木成活率不低于95%;乙方组织人力对南洋杉试验林造林进行种植苗木及抚育,负责包工包料(包苗木、化学药物除草、肥料、铲草、施肥、挖穴、栽植、斩草除杂簕等),包质量指标,包种植成活达标,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返工责任;完工后1个月,甲方组织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核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要求,工程经市林业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尽快向市林业、财政部门申办报账、付款手续等;本工程采用财政预算价和按有关工程发包规定下浮15%的结算方式发包,施工期间工程价款不得调整,结算工程款不得大于财政审核的结算价,双方议价以95500元基础进行,包含种植抚育施工、购买肥料、苗木等方面费用;工程预付款由甲方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启动资金后,按合同议价工程款的30%(2865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申报市林业部门验收通过,再申请财政一次性支付清余下的70%工程款给乙方,甲方申办报账、付款手续时、乙方应提供所需的正式发票等票据,等等。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乙方、甲方盖章栏盖章和签名并标上各自地址,其中被告处标明地址为阳江市区***旁。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造林工作。2016年12月22日,监理单位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热带林业研究所出具《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监理报告》,认定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的林地清理质量、挖穴质量、种植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该项目的申请。2017年6月9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意见:经验收小组核查和抽样检查验收,对《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的工程质量总体上均达到作业设计要求,在造林面积、成活率、苗木生长情况都达到设计要求,每个造林工序都经过监理技术现场验收合格,已达到作业设计的要求,并且造林工程的档案完整,因此评定为合格造林工程。2017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后被告未向市林业部门申请验收,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于2020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6年7月被告向阳江市财政局提交阳江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报审申请表及《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作业设计》等材料,其中阳江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报审申请表中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作业设计,项目建设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报审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24930元等内容;《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作业设计》中显示造林地位于阳江林场东岸分场漠地垌水库上塘工区,面积100亩等内容。阳江市财政局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进行评审,送审工程总造价为124930元,2016年9月14日经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审定该工程预算造价112427.67元。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中的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承揽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监理报告》《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被告提供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现场图片、阳纪审﹝2018﹞25号《关于给予黄玉猛同志诫勉处理的决定》及本院依法向阳江市财政局调取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承诺书、阳江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算报审申请表、《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作业设计》《工程预算书》《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的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问题。虽然该评审结论中显示的项目建设地点与涉案合同的项目建设地点不一致,但由被告提交给阳江市财政局的项目评审材料及原、被告签订的《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可知,阳江市区***旁实为被告自身的办公地址,且两个工程的报审工程造价是一致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承揽合同关系,故可认定上述两个工程实为同一工程。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在涉案林地完成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于2017年6月9日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南洋杉试验林造林项目验收报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向市林业部门申报验收通过后,被告再向市林业、财政部门申办报账、付款手续等,但被告自行验收合格后未向市林业部门申请验收、报账等,亦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另外,涉案工程财政预算价为112427.67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财政预算价和按有关工程发包规定下浮15%的结算方式发包,施工期间工程价款不得调整,结算工程款不得大于财政审核的结算价,双方议价以95500元基础进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5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故该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7年6月9日起计付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南洋杉试验林造林工程合同》约定的造林项目及相关答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江市兴源农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阳江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万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梁思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