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293号15栋1单元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原,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什邡市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元石镇花桥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刘大昌,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刘天彬,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博公司)、原审第三人什邡市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伟公司)、刘天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原,原审第三人刘天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嵘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惟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据以起诉的《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中有马德全签名,且***、***知道马德全与***为合伙人,故应追加马德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即使按2017年1月10日《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计算,未付劳务款的金额应为1189440元,而非1197200元。三、***、***、惟博公司及刘天彬在***退场后未与***对劳务款进行结算。虽然1189440元劳务款应该支付,但应该扣除借支款、罚款等。现经核算,***、***、惟博公司及刘天彬的下列款项应在应付劳务款中抵扣。经品迭后,***、***、惟博公司及刘天彬尚有1546819.6元应支付给***。(1)2016年4月12日,***、***、惟博公司接收了价值342146.6元的材料应在劳务款中扣除;(2)2016年12月1日付劳务人工费500000元(邓、严签字);(3)2016年8月5日刘天彬贷款890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将该款在***应收款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4)2017年1月9日代劳务付钢筋人工费137389元;(5)2017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6)2017年7月15日,***借惟博公司借款321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将该款在***应收工程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7)***、***、惟博公司在施工中的罚单535724元。合计2736259.6元,扣除1189440元,尚欠1546819.6元。四、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既然一审认定双方对付款利息期限无约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何况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利息无从起算。
***、***共同辩称,1.工程款金额1197200元计算正确。根据***与***、***办理的《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确认,***、***完成主体封顶工程60%,也即共完成工程量23600m2×合同约定单价420元×60%,共计5947200元,扣除已领取的200000元,及惟博公司代付的4550000元,余下金额即为1197200元,应由***向***、***支付;2.关于扣除的款项。***与***、***、惟博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惟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5947200元中的80%。***、***与惟博公司进行结算后,截止2017年1月10日,刘天彬、***、***签字的工程材料款、名为借款实为材料款及劳务工资的款项,在惟博公司应支付的4550000元中进行了扣除。为此,***、***实收惟博公司转账代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680000元多一点,而非4550000元,其已涵盖***主张扣除的材料款342146.6元、借支500000元的劳务工资、代支付的材料款890000元及人工费的137389元。***就惟博公司已扣出的材料后的事实无权再重复提出扣除;3.***、***对2017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予以认可。***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为清偿借款321000元,***、***不予认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224号判决(以下简称10224号判决)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未参与该案诉讼,对于借条内容不知情也无法辩认其真伪,***提交的借条不是***本人签字;4.***主张扣除罚款的证据是虚假的,惟博公司唯一指定的公司印章为椭圆形,而罚款单中惟博公司印章却是圆形资料章。该罚款单中并没有***、***签字。5.关于停工损失。10224号判决惟博公司赔偿***440000元停工损失费,而这期间是由***、***进行施工,停工对***、***造成了直接损失,该部分赔偿应当弥补给***、***,***领取该部分赔偿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
惟博公司辨称,1.2017年6月24日,惟博公司与开发商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办理了***已完成的总结算工程款12028625元,截止2020年1月15日止,惟博公司支付总结算款12028625元的余款1550000元后,惟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2017年1月10日,***向惟博公司提交了《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申请惟博公司代为支付的4550000元惟博公司已实际向***、***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对惟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天彬述称,刘天彬与***签订合同后,由于经济原因,刘天彬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木方承板890000元是刘天彬向惟博公司借的,后面款项和项目全部交给了***、***。
嵘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1197200元;2.***支付***、***停工损失440000元;3.***支付***、***补偿款190000元;4.***支付***、***利息(工程款1197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与刘天彬签订了一份《金堂金天地劳务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发包人):惟博公司,乙方(劳务方):刘天彬。依照金堂金天地项目劳务二期问题,如果二期不能正常开工,甲方每平米补乙方(19000㎡),10元/㎡(为手写)。第一款如乙方进场,甲方前期班组遗留问题未处理好,发生阻挡施工,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第二款乙方住宿由甲方提供。第三款乙方进场如一星期内未正常施工,由甲方负责处理相应费用。第四款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当日,交200000元现金,进场正常施工3日内补够1000000元,如5日内未交够劳务保证金、算乙方违约,合同无效,定金不退还。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刘天彬签名。
2016年4月16日,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与嵘伟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惟博公司,承包人:刘天彬。就甲方将金堂金天地商业城工程项目,在甲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所需土建劳务机具、周转材料发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堂金天地商业城。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火车站。建筑面积:一期27000㎡,二期19000㎡。承包方式:采用按照设计图纸工程内容单价大包干形式。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上所有工作内容(不含门窗等),合同单价:以包干价420元/㎡计算(详见劳务单价组成表,以实际完成单项工作内容结算)。工期:以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为准。第二条所有分项工程均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第五条甲方职责。甲方设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负责人。第六条乙方职责。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甲方指令,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等进行施工,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第七条本工程质保期为甲方主合同质保期,质保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保修金余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发现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及甲方要求,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第十二条双方违约权利。甲乙双方均应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保质保量的完成该工程,若有一方违约均将向对方进行违约补偿、违约金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3日内由甲方开出进场通知书,乙方进场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一期主体封顶付款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时退500000元。乙方进场后,不能按合同条款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可按违约条款执行或处罚。该《劳务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甲方处盖有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嵘伟公司印章及刘大昌、刘天彬的签名。
《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载明:惟博公司金天地项目部:本司承包的贵公司承建的金天地一期项目现已主体封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本司第一次劳务进度款。依据现场的具体情况,本司现报上本项目劳务主体封顶进度如下:一、实际完成总面积23600㎡;二、合同单价;420元/㎡;三、已完成产值比例60%;四、本次支付完成产值的比例80%;五、本次应支付劳务工程款23600㎡×420元/㎡×60%×80%=4757760元;六、本次工程进度款劳务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七、扣除劳务已在项目部领取200000元人工费;八、剩余应付劳务工程款4550000元。***及马德全签名,***及***签名。
刘天彬于2016年8月18日与***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承包人:刘天彬转***为劳务承包人。新增股东:***。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名称:金天地项目一期劳务工程。工程项目地址:金堂县火车站。建筑面积约23000㎡。第二条新增股东的目标。鉴于金堂县金天地项目一期劳务承包资金紧缺,根据劳务承包人刘天彬请求,经惟博公司同意,新增加股东投资600000元(用于由刘天彬前期赊欠的材料款300000元,备用资金再准备300000元),为确保劳务工程顺利进行。第三条股份分配及管理。1.以后整个劳务工程都由***直接参与工程的管理,对工程进度和安全进行全部管理。2.***占劳务工程55%的股份,***占劳务工程45%的股份。3.***投入的600000元本金投入后5个月到期由项目部安排劳务费分期退还,收益款按股份进行分配。先支付刘天彬投入的劳务工程保证金,然后再支付股东的垫资款。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双方在工程进行期间有权对项目进展和拨付工程款需共同监督管理。2.投资款项到约定期限刘天彬转***应按双方约定条款支付***,否则***有权利通知担保人刘建直接从刘天彬转***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3.本项目劳务承包人***和***不论劳务工程经营状况如何,双方的收益款均不得调整。该劳务工程如出现亏损双方都必须按股份承担相应的责任。4.***投资款600000元分期汇入项目负责人刘建的账号,由刘建监督使用。第五条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签订后***将资金转入刘建账号即为生效。原承包人签字处由刘天彬签名,新增股东签字处由***签名。担保人签字处盖有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印章及张自荣签名。
《金堂金天地一期主体工程劳务班组支付人工费附表》(以下简称人工费附表)载明:一、劳务实际完成主体工程量为23600㎡;二、工程承包***与劳务承包方刘天彬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为420元/㎡;三、完成的主体工程比例为60%、未完成的装饰工程比例为40%;四、工程承包***、马德全与劳务***、***确认的主体工程价款为23600㎡×420元/㎡×60%=5947200元;五、2016年劳务领取人工费200000元、2017年劳务领取人工费4550000元;六、主体工程劳务剩余人工费总产值5947200元-已领取4750000元=1197200元;七、惟博公司与劳务班组***、***办理劳务结算总价为23244㎡×420元/㎡=9762480元;八、劳务班组完成其他零星工程和计时工产值为379235元;九、劳务班组交公司代付模板、木方材料费490000元;十、劳务后期实际总产值为9762480元+379235元+490000元=10631715元;十一、装饰工程惟博公司应支付劳务费为10631715元-5947200元=4684515元;十二、主体工程劳务费1197200元,应由工程承包人***负责支付;十三、后期装饰工程劳务费4684515元,应由惟博公司负责支付。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由张自荣签名。
惟博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与***、***办理了金堂金天地一期劳务工程结算,总劳务工程款为10631715元(其中主体工程劳务工程款5947200元,后期工程劳务工程款4684515元)。备注:该主体工程劳务班组已同工程总承包人办理完结算,主体工程劳务费应由承包人支付,公司只负责劳务班组后期所完成的工程量。
2017年7月2日,嵘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昌与***、马德全办理了金堂金天地一期劳务结算,总工程款为6465379元,扣除借支、罚款等款项后,其结果为欠项目部24271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6年3月30日与惟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惟博公司将金堂金天地商业城项目除惟博公司分包项目外的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交由***施工。***按约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5月20日退场。***与惟博公司之间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惟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53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履行完毕。2016年8月20日,刘天彬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在金堂县××期工程内的所有事宜,***将全权行使本人刘天彬原与***签订的金天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一切事由,同时也包括履行本人刘天彬与***签订的投资入伙协议中的一切内容,此委托包括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纠纷等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惟博公司承建金堂金天地商业城项目后,又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具体施工,双方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惟博公司已向***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已实现其享有工程款的权利,但也要承担相应未了结的债务。***在承包工程项目期间,以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名义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嵘伟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确认甲方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而非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刘天彬自认借用嵘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刘天彬,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占劳务工程55%的股份,***占劳务工程45%的股份”的内容来看,并结合刘天彬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刘天彬退出项目施工,由***、***二人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二人所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和价款得到***及马德全签字认可,并有《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佐证,同时证明***是知晓金天地一期劳务承包人变更为***、***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审查,***、***主张的劳务工程款1197200元及利息,属于***承包工程项目期间及其施工范围内的劳务工程款,该金额也得到惟博公司的确认,惟博公司已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部分欠款应当由***承担。***辩称,自己与嵘伟公司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果还欠***242719元,保留追诉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的认可,对***、***无约束力,***也未提供已支付该款项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无具体约定,***辩称***、***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若***与马德全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外,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关于停工损失费440000元及补偿款190000元的问题,***、***未提供发生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在《金堂金天地劳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歀10元/㎡标准,系手写部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程款11972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以劳务工程款1197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劳务工程款1197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5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5365元,由***、***负担7783元,***负担1758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刘天彬未提交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堂金天地项目一期项目部现场移交给劳务公司刘天彬材料汇总表,拟证明***(项目部)在2016年4月12日移交给劳务刘天彬的材料款342146.6元,刘天彬签字认可。2.***领款汇总表、惟博公司金天地一期项目部各班组预借人工费安排统计表、领条、借条,拟证明***(项目部)在2016年12月1日代付给劳务人工费500000元,***、***签字认可。3.扣除劳务制筋工人工资费,拟证明***(项目部)在2017年1月9日代劳务支付给制作钢筋人工费137389元,***签字认可。4.2017年1月13日借条,拟证明***(项目部)在2017年1月13日借给***、***10000元。但因为***、***已经认可,证据4不进行举示。5.2017年7月15日收条,拟证明***是在2017年7月15日在惟博公司借到321000元,10224号判决将该借款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项目部)在2017年5月20日全部人员都退场了,与***(项目部)没关系。6.刘天彬的借条,拟证明刘天彬是在2016年8月5日在惟博公司借到890000元,刘天彬是借的木板、木方钱,与***(项目部)无关。但成都中院已判决将该软箱款按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刘天彬当庭对890000元予以认可。证据7.劳务罚单54份,拟证明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的罚单521224元,有***、***、刘天彬、惟博公司、监理签字。
***、***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惟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三方办理总结算时,***、***也是知晓的,截止2017年1月10日之前的费用在4550000元中进行扣除。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1一致。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惟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惟博公司也没有该证据原件。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惟博公司在金天地的项目章。刘天彬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不发表意见。
***、***提交了以下证据:1.惟博公司发(2016)金天地项目1号一份,拟证明惟博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各公司部门指定唯一一枚椭圆形状“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为该公司的验收资料印章。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所完成的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经全部验收。
***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罚款单上的章都是资料章,名称不一样。惟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天彬质证意见,无意见发表。
惟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惟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已支付给***总结算款12028625元的尾款1550000后,惟博公司与***的总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拟证明***请求惟博司代支付给***、***4550000元。3.项目部账户的设立与监督,拟证明惟博公司有代支付农民工资、材料款等权利。
***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在4550000元中扣除的明细,与***、***主张的相吻合。刘天彬质证意见,无意见发表。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和关联性将在其后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应该计取的劳务价是多少;3.***主张扣减的6笔款项是否应当扣除;4.***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关于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上诉主张,其与马德全系合伙关系,马德全系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据以起诉的《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中有马德全签字,但在案的现有证据并无关于马德全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或***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即使马德全与***确系合伙关系,也属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关系向马德全主张追偿。且基于***实际承包案涉项目,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主张本案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2、关于***、***应计取的劳务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0日的《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与2018年8月13日的《金堂“金天地一期”主体工程劳务班组支付人工费附表》相对应,其已明确:工程承包人***、马德全与劳务***、***确认的主体工程造价为23600㎡×420元×60%=5947200元,主体工程劳务剩余人工费总产值5947200元-已领取4750000=1197200元,主体工程劳务费1197200元应由工程承包人***负责支付……。虽然《金堂“金天地一期”主体工程劳务班组支付人工费附表》无***签字,但***实际承包案涉金堂金天地商业城项目后,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就案涉工程实际从惟博公司获得全部款项,且根据2020年1月15日的《和解协议》,说明惟博公司已清结***施工的案涉工程款项,***、***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务提供方,其有权据此向***计取劳务价款。
三、关于***主张扣除的款项。
***主张应该扣减的款项分别为:(1)2016年4月12日,***、***、惟博公司接收的价值342146.6元的材料;(2)2016年12月1日付劳务人工费500000元(***、***签字);(3)2016年8月5日刘天彬贷款890000元(中院已判决将该款在***应收款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4)2017年1月9日代劳务付钢筋人工费137389元;(5)2017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6)2017年7月15日,***借惟博公司借款321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将该款在***应收工程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7)***、***、惟博公司在施工中的罚单535724元。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2016年4月12日刘天彬在《金堂县天地项目一期项目部现场移交给劳务公司刘天彬材料汇总表》中签字确认342146.6元、2016年12月1日付劳务人工费500000元、2017年1月9日代劳务付钢筋人工费137389元。虽然均有“在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但双方在之后的2017年1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办理结算时,均对材料费、人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现有证据即使不能表明***主张扣除的前述费用未包含在经各方主体确认的结算项目及金额中,但***作为具体施工方,其掌握完整的办理结算所需的资料,亦负有提供结算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在案涉工程多次办理结算后的多年内并未向本案***、***主张支付前述款项,现***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前述费用并未包含在结算借款中,故***、***关于前述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结算的金额中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要求扣除前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在有***、张自荣签字的2018年3月20日的《***领款汇总表》第32项载明2016年12月1日马德全委托支付的500000元,资金用途:劳务各班组预借人工费,即说明就该500000元,***已实际领取,现其要求再次扣除,与事实有悖。
关于2017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因***、***认可在本案中扣除该借款,故本案应予以扣除该借款10000元。
关于2016年8月5日刘天彬贷款890000元。***主张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将前述款项在***应收工程中扣除,即***为其代偿了债务,故应在本案中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笔款项发生时间在2017年1月10日《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之前。其次,2018年8月13日的《金堂金天地一期劳务结算单》中已载明“13,扣罚款合计720000元,备注按现场违规罚款扣除;15,扣借支合计5260000元,备注按实际借支扣除;”***等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即在***、***与惟博公司及开发商进行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扣减。在***未提交新证据佐证该5260000元中未包含2016年8月5日刘天彬贷款890000元、***、***关于前述890000元已包含在双方结算的金额中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主张扣除***、***、惟博公司在施工中的罚单535724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15日***借惟博公司借款321000元。虽然***提交的***的收条系复印件,但因(2018)川01民终10224号生效判决中载明“惟博公司向刘天彬、***借支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向***付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1211000元应为惟博公司向***付款。如***认为向刘天彬、***超付劳务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且该笔款项发生时间在2017年1月10日《金天地一期劳务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之后。因此,***主张扣减该321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即使本案中双方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按照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或者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双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明确,利息应从2017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审法院认定自此分段按照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程款866200元;
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以劳务工程款866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劳务工程款866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5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5365元,由***、***负担10785元,***负担14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负担12713元,由***、***负担4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杉杉